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良上列被告因犯故買贓物罪案件,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100年度執聲沒字第57號、98年緩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牧田牌溝切機壹臺、牧田牌起子機壹臺、牧田牌充電式電鑽壹臺、日立牌砂輪機壹臺、百工牌充電式電鑽壹臺及日本高速牌砂輪機壹臺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文良前因犯故買贓物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於民國98年2月24日以97年度偵字第4574號、98年度偵字第111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惟該案扣得牧田牌溝切機1臺、牧田牌起子機1臺、牧田牌充電式電鑽1臺、日立牌砂輪機1臺、百工牌充電式電鑽
1臺及日本高速牌砂輪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故買贓物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條規定,於民國98年2月24日以97年度偵字第4574號、98年度偵字第111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緩起訴期間屆滿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扣案之牧田牌溝切機1臺、牧田牌起子機1臺、牧田牌充電式電鑽1臺、日立牌砂輪機1臺、百工牌充電式電鑽1臺及日本高速牌砂輪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詳見97年度偵字第4574號第7頁)、扣押物品清單
1份(詳見同上卷第126頁)、附卷可參。準此,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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