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第1307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明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0年11月16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63、15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再度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6月17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免予執行。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虎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於97年1月14日,以96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9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9年
5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101年7月20日下午2、3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街○號6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1年9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於101年9月5日下午5時32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於101年7月21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於同年9月7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明生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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