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5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蕭道義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57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39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得聲請再審。理由如下:㈠、原確定判決第7頁以告訴人之證詞認定再審聲請人有恐嚇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76號裁定亦認定再審聲請人先前曾多次檢舉該公司司機之駕駛行為及服務態度。惟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處99年11月8日北市運稽字第00000000000函、101年5月18日北市運稽字第10132038000號函可證,再審聲請人從未檢舉告訴人 張玉賢 行車不檢違失案件,告訴人全是亂說話,與再審聲請人何干。再審聲請人所寫反應書抬頭即已註明署名:TO: 欣欣 客運公司楊董事,授權委任偷竊欣欣客運楊董事長私人文件,係觸犯刑法第320條之罪, 蔡翠雲 雖與該案無關,但蔡翠雲是欣欣客運公司職員,有直接關係。㈡、告訴人於訴訟內容所陳述與聲請人不是直接關係人,原確定判決因此認定聲請人是間接正犯,不是直接正犯,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亦證實聲請人從未檢舉告訴人行車不檢,告訴人又口出惡言,在法庭上亂說話,係觸犯刑法第168條、169條、310條等罪,事證明確,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
㈢、再審聲請人曾於向義務律師及臺灣高等法院訴訟輔導科法律諮詢時證稱:不知張玉賢與「師姐」二人之糾紛,其二人之官非與再審聲請人無關。㈣、張玉賢於101年1月20日曾以手機簡訊向再審聲請人示威,可證張玉賢與「師姐」意圖誣陷再審聲請人。因再審聲請人未發現上開證據,致未能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為此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綜核全案卷證,採信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賢、證人
馬碧海周怡萱蔡源福關鯤雄 等人之證詞,並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向欣欣客運蔡源福、景新站站長關鯤雄投訴張玉賢之函件3份等為憑,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間某日,有書寫收件人為張玉賢之信函1封,信函內容要求張玉賢須給付受判決人10萬元賠償其名譽之損害,及不得騷擾其「師姐」,否則要到交通大隊告發檢舉張玉賢、告知欣欣客運董事長有關張玉賢之醜事,並要求張玉賢3日內須予答覆,逾時將要修理張玉賢等語,之後委託馬碧海將該信函轉交張玉賢,而以此將來之惡害通知恫嚇張玉賢,致張玉賢心生畏懼,惟張玉賢並未交付任何金錢,罪證明確,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因而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一份可稽。
㈡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臺北市公共運輸處99年11月8日北市
運稽字第00000000000函可證,再審聲請人從未檢舉告訴人張玉賢行車不檢違失案件,此為新證據云云【聲請意旨㈠部分】。惟查:依再審聲請狀所附之臺北市公共運輸處99年11月8日函,其內容係受判決人向該處申請調閱 邱德垚 檢舉張玉賢之資料,經該處以事涉個人隱私而拒絕,核與受判決人恐嚇張玉賢一節,並無直接關聯。受判決人前開所辯,均不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且依上開說明,該函於法院審理時即已存在,為受判決人及法院所知悉,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符,且該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與「顯然性」要件不符,聲請意旨此部分顯無理由。
㈢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1年5月18日北市
運稽字第10132038000號函可證,再審聲請人從未檢舉告訴人張玉賢行車不檢違失案件,此為新證據云云【聲請意旨㈠部分】。惟查:再審聲請狀所附之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1年5月18日函,係載明該處查無以受判決人名義檢舉張玉賢之案件,僅能證明受判決人未曾向該處提出檢舉,核與受判決人恐嚇張玉賢一節,並無直接關聯。受判決人前開所辯,均不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且依上開說明,該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與「顯然性」要件不符,聲請意旨此部分顯無理由。
㈣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告訴人張玉賢於法庭上之說詞,已觸
犯刑法第168條、169條、310條之2,蔡翠雲為本案直接關係人,再審聲請人不知張玉賢與「師姐」二人之糾紛云云【聲請意旨㈡、㈢部分】,惟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純屬受判決人之主觀臆測,其並未具體指出其「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何,與本案有何關聯,亦未闡述其具體主張及所憑證據為何,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並不相符,本院自無從審酌。
㈤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張玉賢於101年1月20日曾以手機簡訊
向再審聲請人示威,可證張玉賢與「師姐」意圖誣陷再審聲請人,此為新證據云云【聲請意旨㈣部分】,惟查:該簡訊2則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自形式上觀察,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聲請意旨此部分顯無理由。
㈥另再審聲請狀所附之「98年9月6日存證信函」,核其內容係
受判決人於98年9月6日寄發給欣欣客運負責人 楊國強 之存證信函,而該存證信函既為受判決人所書寫,於法院審理時即已存在,為受判決人及法院所知悉,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符,且該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與「顯然性」要件不符,聲請意旨此部分顯無理由。
㈦另再審聲請狀所附之「101年5月7日存證信函」、「101年5
月3日傳真信函」,均為受判決人於原判決確定後所書寫,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符;而再審聲請狀所附之「委託書」並無載明製作日期,且自形式上觀察,與本案亦無直接關聯,聲請意旨此部分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並不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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