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告 許耀龍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 律師被告 許喻琅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岱凌 被告 許芳瑜 法定代理人呂岱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
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呂岱凌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岱凌負擔新台幣陸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許耀文 於民國98年11月16日死亡,許耀文為被告呂岱凌之配偶及被告許喻琅、許芳瑜、 許喬瑋 (另與原告成立和解)之父親,許喬瑋係訴外人 曾華苓 與許耀文所生,並經許耀文認領。訴外人 許耀仁 、 許碧鳳 、許耀文及原告為兄弟姊妹,並為訴外人 許高松 、許 黃秀玉 之子女,因附表所示土地係許高松與訴外人 鄭豐富 合資購買,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許高松將其應有部分登記於 許黃秀玉 名下,6、7年前許黃秀玉死亡後,由許高松及原告與其他兄弟姊妹繼承,但未按各人應繼分登記,而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分配為許高松、原告、許耀仁各10分之1、許耀文10分之2,此乃因大家知悉將來會另作分配之故。嗣許耀文於00年生病住院治療前因認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2均屬許高松之財產,應一併分配予兄弟姊妹,故交代許碧鳳並立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及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將其名下財產配合許高松之意思變更登記,並將登記於曾華苓名下之國衛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衛公司)股份出售後平分予曾華苓及被告呂岱凌,系爭遺囑第2點更指示若執行上有障礙,授權及交代許碧鳳做必要處置以利執行。許耀仁已將出售之股款各交付新台幣(下同)2,900,378元予曾華苓及被告呂岱凌,起訴前並按月交付被告呂岱凌附表所示土地之租金15,000元,後來增加為2萬元。嗣因許高松不及辦理變更登記,於99年4月20日瀕臨癌末時,亦曾召開家族會議交代財產如何處理,同年7月23日許高松死亡後,為使許高松及許耀文之遺意得以遂行,又於同年8月4日召開家庭會議,一致決定依許耀文生前意思決定分配,嗣由被告呂岱凌同意,並代理被告許喻琅、許芳瑜分別於被告姓名欄下親簽將其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依出租或出售方式處理,再將所得代價分配與各人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後曾華苓亦代理許喬瑋親簽系爭同意書。惟被告事後翻異,迄未依約履行,原告信任被告呂岱凌有代理權,且被告許喻琅、許芳瑜均為在學學生,無經濟能力,依一般社會常情可信賴其母即被告呂岱凌有權代理處分家產事宜。又被告許芳瑜雖僅15歲,但依系爭同意書附註所載,移轉登記並非喪失其權利,而係由原告統一管理,出售或出租利益仍歸其所有,並無危及其利益之情形。況原告所提處理方式,乃依許耀文之意旨及系爭遺囑所為,被告許喻琅、許芳瑜繼產遺產,自應同時依系爭遺囑而負有辦理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移轉登記義務,為此依系爭同意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持有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係因許耀文過世繼承而來,許耀文則繼承自許黃秀玉。縱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原係許高松出資,然既登記為許黃秀玉所有,其法律上原因非必為借名登記,縱係借名登記,許黃秀玉死亡時,許高松自可單獨繼承取回土地所有權,惟卻反由許耀文取得附表所示土地10分之2之應有部分,顯見許耀文係依許黃秀玉之繼承人間之分割協議繼承。原告若認該協議侵害其繼承權,亦已逾請求權時效。又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0條規定親自書寫之要式,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不生遺囑效力,且系爭遺囑僅指定許高松為遺囑執行人,未指明應如何執行及具體內容,許高松無權要求,且實際上亦未要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自不得憑系爭遺囑要求被告移轉所有權。再者系爭同意書誤載被告許喻琅之姓名,若身為母親之被告呂岱凌曾簽署,自會發現,實則被告呂岱凌未曾簽署,亦不知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更未代理被告許喻琅、許芳瑜。證人許碧鳳、 蔡彥棻 之證述均係偽證,且行政院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未審酌持筆姿勢即筆與紙之接觸角度等重要因素,遽認系爭同意書之呂岱凌簽名與其他真正文書之簽名相符,仍難排除被告呂岱凌係遭他人模仿簽署,被告呂岱凌堅決否認曾簽署系爭同意書。況被告許喻琅係00年00月00日生,已成年,其未曾授權被告呂岱凌代理簽署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對被告許喻琅不生效力。
而被告呂岱凌固為被告許芳瑜之法定代理人,然系爭同意書係要求被告許芳瑜將繼承之土地移轉他人,顯然侵害被告許芳瑜之權利,對其不利,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第118條之規定,縱被告呂岱凌代理被告許芳瑜簽署系爭同意書,亦對被告許芳瑜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附表所示土地原登記為許耀文名下應有部分各10分之2,許耀文於98年11月16日死亡,許喬瑋及被告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每人名下之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一)被告呂岱凌是否簽署系爭同意書?(二)被告呂岱凌是否代理被告許喻琅、許芳瑜簽署系爭同意書?(三)系爭同意書是否對被告許喻琅、許芳瑜生效?
五、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係由被告呂岱凌同意並代理被告許喻琅、許芳瑜分別於被告姓名欄下親簽,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同意書誤載許喻琅之姓名,若確為被告呂岱凌簽署自會發現,許碧鳳、蔡彥棻之證述均屬偽證,且調查局未審酌持筆姿勢即筆與紙之接觸角度等重要因素,難以排除被告呂岱凌係遭他人模仿簽署,原告不得持系爭同意書及遺囑,請求被告呂岱凌移轉登記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云云。惟查:
(一)系爭同意書乃原告之妹許碧鳳偕同其夫蔡彥棻拿給被告呂岱凌親自簽署乙節,業據證人許碧鳳、蔡彥棻到庭陳證明確;證人許碧鳳另證稱:我父親(即許高松)過世前有開家庭會議,家族的兄弟姊妹包括呂岱凌也在場,父親對資產的分配與安排都有交代好,當時家族的人都沒有異議,同意父親的安排,系爭同意書是我跟我們兄弟(即原告及許耀仁)依照我父親的交代擬的,呂岱凌拿到系爭同意書馬上就簽了,沒有表示不同意等語(均見本院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將系爭同意書連同被告呂岱凌不爭執為其書寫之文件送請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為:「壹、送鑑資料::::三、送鑑資料及分類(一)同意書原本1紙:其上3式「呂岱凌」簽名筆跡由上而下分別編為甲1、甲2、甲3類筆跡。(二)呂岱凌庭寫筆跡、離婚協議書、代書事務所收據、支付請款單、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永豐銀行印鑑卡、開立帳戶申請書等原本各1紙、戶籍謄本申請書原本
2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原本5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原本7紙;其上呂岱凌簽名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貳、鑑定方法:歸納分析、特徵比對。參、鑑定結果:甲1、甲2、甲3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鑑定分析表之比對說明:(一)甲1、甲2、甲3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二)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如標示)」等語,亦有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年8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00046305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證人許碧鳳、蔡彥棻前開證述之真實,而無被告呂岱凌所稱偽證之情形,證人許碧鳳、蔡彥棻之證詞,自屬可採。又依許碧鳳前開證詞,可知被告呂岱凌簽署系爭同意書之前,已經知悉許高松對於許耀文遺產的分配及安排結果,故沒有異議而馬上簽署系爭同意書,則被告呂岱凌未看清系爭同意書上誤載被告許喻琅之姓名而仍簽署,尚無不符常理之處,且系爭同意書係許碧鳳與其兄弟即原告、許耀仁所擬,則伊3人誤載被告許喻琅之姓名,自屬可能,若系爭同意書上呂岱凌之簽名係遭他人模仿簽署,衡情亦應會小心注意被告許喻琅之姓名有無誤載,是尚難以系爭同意書上許喻琅之姓名有誤載之情,即認被告呂岱凌絕無可能簽署系爭同意書。再者調查局前開鑑定內容乃本其專業所為,自無不可採信之處,且系爭同意書上「呂岱凌」若係他人模仿被告呂岱凌所簽署,衡情不可能連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之書寫習慣均與被告呂岱凌相同,是被告前開抗辯,顯然無稽,不足採信,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係由被告呂岱凌同意並代理被告許喻琅、許芳瑜分別於被告姓名欄下親簽乙節,應屬真實可採。
(二)又查系爭同意書載明:「許耀文名下 麗晶 盛艷 台北市○○區○○○路○段○○巷○○號15樓,合法繼承人呂岱凌、許喻琅(同意書上誤載為「硠」,下同)、許芳瑜、許喬瑋(代表人:曾華苓)同意由許耀仁安排出售事項並全力配合之,且出售資金收入由許耀仁做資金調動安排和轉帳不得異議。另許耀文名下台南理想段所有土地合法繼承人四人皆同意無償過戶到許耀龍名下。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附註:以上二筆未來出租或出售的資金收入將由許耀龍、許碧鳳、許耀文(許耀文部分由呂岱凌、曾華苓二人代表各平分二分之一)、許耀仁等四人均分。同意人:呂岱凌許喻琅(呂岱凌代表)許芳瑜(呂岱凌代表)許喬瑋(曾華苓代表)」等語,另被告呂岱凌簽名之旁註記「99、8、4」,有系爭同意書1件附卷足憑,可知被告呂岱凌係於99年8月4日簽署系爭同意書,而同意其上所載內容。被告呂岱凌雖再辯稱其持有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係繼承自許耀文,許耀文則繼承自許黃秀玉,若原告之繼承權遭受侵害,亦已逾請求權時效,原告不得憑系爭同意書及遺囑請求被告呂岱凌移轉所有權云云。惟被告呂岱凌既同意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自有依該內容履行之義務,此與原告對許黃秀玉擁有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繼承權有無被侵害,及系爭遺囑或備忘錄是否有效等涉及許耀文之遺產處理方式,均不受影響,是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呂岱凌將其繼承自許耀文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給原告,自屬有據,被告呂岱凌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六、原告又主張附表所示土地係許高松購買2分之1之應有部分,而登記於許黃秀玉名下,許黃秀玉死亡後,未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登記,乃因大家知悉將來會另作分配,許耀文住院前亦立下系爭遺囑及備忘錄,將其名下財產配合許高松之意思變更登記,故被告呂岱凌同意並代理被告許喻琅、許芳瑜簽署系爭同意書。原告信任被告呂岱凌有代理權,且被告許喻琅、許芳瑜均為在學學生,依一般社會常情可信賴被告呂岱凌有權代理處分家產事宜,被告許喻琅、許芳瑜繼產遺產,應同時依系爭遺囑而負有辦理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移轉登記義務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許喻琅、許芳瑜持有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係繼承自許耀文,許耀文則依許黃秀玉繼承人間之分割協議繼承,原告若認該協議侵害其繼承權,亦已逾請求權時效。又系爭遺囑不生效力,許高松無權要求被告許喻琅、許芳瑜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不得憑系爭遺囑要求被告許喻琅、許芳瑜移轉所有權。況被告許喻琅未曾授權被告呂岱凌代理簽署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對被告許喻琅不生效力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土地原為許高松與鄭豐富合資購買,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許高松將其應有部分登記於許黃秀玉名下,許黃秀玉死亡後,由許高松及原告與其他兄弟姊妹繼承,但未按各人應繼分登記,而於94年9月30日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為許高松、原告、許耀仁各10分之1、許耀文10分之2,嗣許耀文於97年12月15日親自簽名於系爭遺囑,另於98年1月5日親自簽名於系爭備忘錄,系爭遺囑除「許耀文」之簽名為手寫及印文外,其餘文字均為電腦打字,載明:「立遺囑人許耀文茲鄭重聲明,將本人所有以前訂立之遺囑、遺囑修訂附件及遺囑性質的產權處置,盡行作廢,並立此囑書為本人最後之遺囑。一、本人身後在台灣所遺留之不動產之全部資產指定及委派本人之父親許高松先生(身分證:Z000000000)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為本人此遺囑之唯一的遺囑執行人及受托人。二、所有法定遺產繼承人應無異議完全謹照配合上述遺囑執行人及受托人 陳高松 先生之要求儘速完成不動產變更登記事宜。若執行上有障礙,本人亦已授權及交代本人之姊姊許碧鳳小姐(身分證Z000000000)住〔台北縣三重市○○里○○街○○○號15樓〕做必要處置以利執行。三、本人名下座車BMW0523-QE贈與弟弟許耀仁先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然尚未完繳之汽車貸款款項請由許耀仁先生完繳。四、本人以曾華苓女士(身分證號:Z000000000)住〔台北市○○區○○○路○段○○號9樓〕所記名之國衛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權益:由曾華苓女士和呂岱凌女士均享一切權益。若攸關配股配紅利皆委託弟弟許耀仁先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作為股務代表人全權代為處理。伍、本人如生重病或任何意外重度昏迷,不要作任何急救,保留作後尊嚴。(以下空白)立遺囑人許耀文出生年月日:46年11月24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台北市○○區○○里○○○路○段○○號9樓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等語;另系爭備忘錄除「許耀文」之簽名及最後註記部分為手寫及「許耀文」印文外,其餘文字亦均為電腦打字,載明:「備忘錄許耀文發Email時間:2009/1/5(星期一)上午12:
14寄件者:[email protected]”〈lvanhseu@yah
oo.com.tw〉收件者:“許博士”[email protected]姊:我的意見已充分表達也提出處理建議或許有思慮不周之處請大家見諒我正在腦部電療想法不見得對所以爸是長輩財產是他的當然由他全權做主
就由爸指定由兄弟姐同輩交代我:如何處理就是一切奉命令行事照辦。我專心養病這事就麻煩大家操心負責。立書人:許耀文出生年月日:46年11月24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台北市○○區○○里○○○路○段○○號9樓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註記:本備忘錄壹式貳頁,由父許高松、子許耀文各執乙份。共計兩份正本,內容一致。」等語。又許耀仁已依系爭遺囑指示將出售之國衛公司股款交付2,900,378元予曾華苓,另交付被告呂岱凌2,903,839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遺囑、備忘錄、影本許耀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存摺各1件、支付請款單4件、影本土地登記謄本15件、上海銀行存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2件、支票25張及被告提出之民眾閱覽土地異動索引15件在卷可查,核與證人許碧鳳證稱:我父親過世前有開家庭會議,家族的兄弟姊妹包括呂岱凌、曾華苓也在場,父親對資產的分配與安排都有交待好,當時家族的人都沒有異議,同意父親的安排。後來父親過世後,呂岱凌名下的財產還是要做1份同意書才能做處理,所以擬同意書請她簽署。我看過系爭遺囑及備忘錄,當時我人在上海,許耀文Email給我,我回到臺灣後,他也有拿原本給我看,許耀文拿了3份,1份給我,1份給我爸爸,1份給我弟弟許耀仁,因為系爭遺囑裡面有提到我們3人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有關上開各情為真實,被告否認上開情節及抗辯許碧鳳之證詞係偽證云云,要無可採。
(二)惟查附表所示土地係於76年間購買,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2件存卷可稽,足認附表所示土地之2分之1應有部分最早於76年間登記為許黃秀玉所有,依照民法親屬編之夫妻財產制規定於74年修正後,夫以妻名義登記之財產即屬於妻之財產,是尚難以許黃秀玉持有附表所示土地之2分之
1應有部分為許高松出資購買,即謂該土地非屬許黃秀玉之財產。況許耀文早於94年9月30日登記繼承許黃秀玉持有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嗣亦經許耀文之繼承人即被告及許喬瑋辦妥共同繼承登記,被告並於本件訴訟提出原告繼承權被侵害之時效抗辯,則許黃秀玉原持有附表所示土地之2分之1應有部分,雖為許高松出資購買,應僅係許高松之繼承人可否依許高松登記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予許黃秀玉之原因關係,請求許黃秀玉或許耀文之繼承人返還之問題,亦難遽謂附表所示土地非屬許黃秀玉所有或許耀文及被告負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再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又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遺囑係要式行為,違反法定方式而為者,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為無效。故自書遺囑須「立遺囑人親自、直接書寫」遺囑全文及年月日,以便依筆跡鑑定是否遺囑人本人自為,若以電腦打字、打字機或盲人以點字機為之,均不生自書遺囑之效力。經查系爭遺囑及備忘錄雖為許耀文親自簽名,惟其餘內容及年月日,既非由許耀文親自書寫,系爭遺囑或備忘錄即不符自書遺囑之法定要式而無效,自不發生須由系爭遺囑所載之遺囑執行人許高松執行系爭遺囑內容之問題。是尚難以附表所示土地原係許高松出資購買而登記為許黃秀玉所有,及系爭遺囑及備忘錄為許耀文做成,即謂被告許喻琅、許芳瑜有依系爭遺囑及備忘錄之指示,依許高松之要求,將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亦難認被告許喻琅、許芳瑜移轉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予原告,並無不利於其2人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許喻琅、許芳瑜依系爭遺囑負有辦理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移轉登記義務云云,並不可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屬有據。
(三)復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見同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是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若本人並無任何授與他人代理權之表見行為,縱第三人誤以為該他人有代理權限,仍不能令本人負表見代理之責。經查系爭同意書固為被告呂岱凌代理許喻琅簽署,惟許喻琅係00年00月00日生,系爭同意書做成之99年8月4日已經成年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呂岱凌雖為被告許喻琅之母,但其代理被告許喻琅簽署系爭同意書,仍必須經被告許喻琅授與代理權始能為之,尚不得僅以被告許喻琅為在學學生,即謂依一般社會常情可信賴被告呂岱凌有權代理處分家產事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社會常情及法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又原告與被告許喻琅為伯父與侄子關係,原告對於被告許喻琅在99年8月4日已經成年,自無法諉為不知,是原告亦顯無信任被告呂岱凌有權代理被告許喻琅之情事。原告復未證明被告許喻琅有授權被告呂岱凌簽署系爭同意書,或被告許喻琅有何表見行為足使原告誤認被告呂岱凌有代理被告許喻琅之權限,則系爭同意書雖為被告呂岱凌代理被告許喻琅簽署,仍對被告許喻琅不生效力,被告許喻琅此部分之主張,要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許喻琅應依系爭同意書移轉登記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予原告云云,並無可取。
七、原告再主張被告許芳瑜雖僅15歲,但依系爭同意書或遺囑移轉登記並非喪失權利,原告統一出售或出租之利益仍歸其所有,被告許芳瑜應依系爭同意書移轉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予原告云云,同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同意書係要求被告許芳瑜將繼承之土地移轉他人,顯然侵害被告許芳瑜之權利,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第118條規定,對被告許芳瑜不生效力等語。經查:
(一)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定有明文。所謂之處分,係指法律上之處分,兼包括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在內,始足保護未成年子女。故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是否有效,應以未成年子女是否因父母處分其特有財產而受有利益決定之。如父母以自己名義,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為子女之利益處分時,始為有權處分,如其非為子女之利益而處分,自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之規定,自須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或於其後取得權利時,溯及處分時有效。如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而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處分子女之特有財產時,如係為子女之利益為之,方屬有權代理。如其非為子女之利益處分時,自構成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規定,須經本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二)經查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每筆各20分之1既為被告許芳瑜繼承而來,自屬被告許芳瑜之特有財產,被告呂岱凌對該特有財產非為被告許芳瑜之利益不能處分之。又查系爭同意書係由被告呂岱凌以自己之名義代理被告許芳瑜簽署,其上載明被告許芳瑜無償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給原告後,未來出租或出售的資金收入將由許耀龍、許碧鳳、許耀文(許耀文部分由呂岱凌、曾華苓代表各平分2分之1)、許耀仁等4人均分,有如前述,原告並就如何分配給被告,陳稱:租金的部分,我們原來都有匯款給被告呂岱凌,後來這個案件訴訟,我們把租金先保留起來,等到以後再處理,訴訟之前每個月匯系爭土地租金15,000元給被告許芳瑜、許喻琅及呂岱凌,匯15,000元給許喬瑋,我們其他兄弟姊妹每人各3萬元,我們是依系爭同意書的比例分成4等份分配,許耀文也是4分之1,分配給被告許芳瑜、許喻琅及呂岱凌8分之1,另8分之
1分配給許喬瑋,如果系爭土地移轉給原告後,也是依照系爭同意書的比例分配給許耀文4分之1,將其中的8分之1給被告許芳瑜、許喻琅、呂岱凌,給許喬瑋其餘的8分之1,這種分配比例主要是依照我父親的生前交代及許耀文的遺囑及其生前交代等語(見本院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依系爭同意書分配結果,被告及許喬瑋將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每人各20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讓原告取得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每筆各20分之4後,被告及許喬瑋僅能得到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每筆應有部分20分之4中之4分之1(即20分之1)之利益,被告
3人還需與許喬瑋對分,被告許芳瑜僅能得到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每筆各120分之1之利益,則系爭同意書之內容,顯然對於被告許芳瑜不利,是被告呂岱凌以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簽署系爭同意書,處分被告許芳瑜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行為,顯非為被告許芳瑜之利益為之,參照前段說明,自屬無權處分,被告許芳瑜亦於本件訴訟中表明不承認該處分之效力,則系爭同意書自對被告許芳瑜不生效力。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許芳瑜依系爭同意書或遺囑移轉登記並非喪失權利,原告統一出售或出租之利益仍歸其所有,對其並無不利云云,仍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被告呂岱凌既簽署系爭同意書,自應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將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惟被告呂岱凌代理被告許喻琅、許芳瑜簽署系爭同意書之行為,因欠缺被告許喻琅之授權,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且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並非為被告許芳瑜之利益為之,系爭同意書對被告許喻琅、許芳瑜均不生效力。另許耀文繼承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乃屬許黃秀玉之財產,系爭遺囑及備忘錄因欠缺法定要式而無效,許高松亦無依系爭遺囑或備忘錄處分許耀文遺產之權利,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同意書、遺囑或備忘錄,請求被告許喻琅、許芳瑜移轉登記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呂岱凌應將其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系爭同意書及遺囑,請求被告許喻琅、許芳瑜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當事人為和解,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4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268,784元(含原告起訴前聲請本院99年度司南調字第224號履行協議事件所繳之調解費5,000元及本件繳納之裁判費263,784元),經核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一部與 曾喬瑋 和解,原告並同意負擔和解部分之訴訟費用,故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比例為4分之1,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呂岱凌負擔4分之1即67,196元,其餘201,588元由原告負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4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表:│├──┬─────────┬───┬──┬──────┬──────┤│編號│地段│地號│地目│面積│被告之權利範││││││(平方公尺)│圍(即原告請│││││││求被告各移轉│││││││之權利範圍)│├──┼─────────┼───┼──┼──────┼──────┤│01│台南市○○區○○段│1539│養│180.57│呂岱凌1/20│││││││許喻琅1/20│││││││許芳瑜1/20│├──┼─────────┼───┼──┼──────┼──────┤│02│台南市○○區○○段│1539-1│養│14.8│呂岱凌1/20│││││││許喻琅1/20│││││││許芳瑜1/20│├──┼─────────┼───┼──┼──────┼──────┤│03│台南市○○區○○段│1539-2│養│0.58│呂岱凌1/20│││││││許喻琅1/20│││││││許芳瑜1/20│├──┼─────────┼───┼──┼──────┼──────┤│04│台南市○○區○○段│1540│養│4624.72│呂岱凌1/20│││││││許喻琅1/20│││││││許芳瑜1/20│├──┼─────────┼───┼──┼──────┼──────┤│05│台南市○○區○○段│1540-1│養│1320.16│呂岱凌1/20│││││││許喻琅1/20│││││││許芳瑜1/20│├──┼─────────┼───┼──┼──────┼──────┤│06│台南市○○區○○段│1540-2│養│1464.82│呂岱凌1/20│││││││許喻琅1/20│││││││許芳瑜1/20│├──┼─────────┼───┼──┼──────┼──────┤│07│台南市○○區○○段│1540-3│養│46.06│呂岱凌1/20│││││││許喻琅1/20│││││││許芳瑜1/20│├──┼─────────┼───┼──┼──────┼──────┤│08│台南市○○區○○段│1540-4│養│19.23│呂岱凌1/20│││││││許喻琅1/20│││││││許芳瑜1/20│├──┼─────────┼───┼──┼──────┼──────┤│09│台南市○○區○○段│1540-5│養│9.5│呂岱凌1/20│││││││許喻琅1/20│││││││許芳瑜1/20│├──┼─────────┼───┼──┼──────┼──────┤│10│台南市○○區○○段│1540-6│養│435.74│呂岱凌1/20│││││││許喻琅1/20│││││││許芳瑜1/20│├──┼─────────┼───┼──┼──────┼──────┤│11│台南市○○區○○段│1541│養│3172.08│呂岱凌1/20│││││││許喻琅1/20│││││││許芳瑜1/20│├──┼─────────┼───┼──┼──────┼──────┤│12│台南市○○區○○段│1541-1│養│970.43│呂岱凌1/20│││││││許喻琅1/20│││││││許芳瑜1/20│├──┼─────────┼───┼──┼──────┼──────┤│13│台南市○○區○○段│1541-2│養│246.98│呂岱凌1/20│││││││許喻琅1/20│││││││許芳瑜1/20│├──┼─────────┼───┼──┼──────┼──────┤│14│台南市○○區○○段│1541-3│養│232.13│呂岱凌1/20│││││││許喻琅1/20│││││││許芳瑜1/20│├──┼─────────┼───┼──┼──────┼──────┤│15│台南市○○區○○段│1541-4│養│2.09│呂岱凌1/20│││││││許喻琅1/20│││││││許芳瑜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