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50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裕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免訴部分撤銷,發回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裕勝與 李意民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4日晚上11時30分許,攜帶金屬製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由被告龔裕勝駕駛李意民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意民,前往基隆市○○○路○巷「東都社區」,向警衛表示欲進入其內訪友,經警衛放行後,龔裕勝旋駕駛上開小客車進入「東都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內,趁四下無人之際,2人原預備以上開自備之破壞剪竊取地下室之電纜線,惟因管理員過來查看而未得手,旋即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原審為本件免訴之判決,其理由略以: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龔裕勝於100年7月25日0時許,與 郭瑞麟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乘 郭伯聖 (即郭瑞麟之弟)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侵入基隆市○○○路○巷東都社區,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打開電箱將電纜剪斷損壞後抽出,共同竊取東都社區之電纜線約150公尺,足以生損害於東都社區住戶之事實,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695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2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剪刀1把沒收,業於101年2月13日判決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稽。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0年7月24日晚上伊與李意民到東都社區地下停車場一直沿著管路找發電機室,於找到發電機室時,警衛就來了,伊與李意民即快速離開東都社區,接著,李意民先離去,伊打給郭瑞麟,叫他來載伊到東都社區偷電纜線等語(見原審101年2月8日審判筆錄),復觀之卷附監視器照片顯示,被告與李意民約於100年7月24日晚上11時37分準備離開東都社區(見偵查卷第8頁),後於同年7月25日凌晨0時11分許再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侵入東都社區,足認被告離開東都社區後,即等候郭瑞麟前來載其一同至東都社區行竊,並於約隔半小時後,被告與郭瑞麟會合駕車至東都社區竊取電纜線,從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東都社區電纜線未遂之犯行,與前案之加重竊盜犯行,顯係在時間、場所密接之情形下,實行同一竊盜犯行,而難以強行分開,應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本件犯罪事實與前案有如前開所述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公訴人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起訴,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於接續犯或包含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過度評價,於立法理由內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刑法對於所有犯罪行為,本應給予充分又不過度之公正評價,評價不足,難免降低刑罰之功能,影響刑罰之公平性;評價過度,將造成刑責之不當擴張,違背罪責原則,二者均不符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故接續犯之適用,應符合適度評價原則,進而言之,除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外,需該數個舉動在刑法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以一行為一罪一罰處遇之。經查:被告2次竊盜行為,第1次即100年7月24日該憑次竊盜未遂僅與李意民共同犯之,第2次即100年7月25日竊盜犯行則與郭瑞麟等人共同犯之,則該2次犯罪成員不同,被告是否基於單一目的即非無疑義,況被告係於100年7月24日下午11時37分許遭東都社區警衛發現,遇障礙而未遂,其後即與李意民離開現場,其竊盜行為應已結束,嗣被告再行聯絡郭瑞麟於100年7月25日凌晨許,供乘郭伯聖(郭瑞麟之弟)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東都社區行竊,業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是被告100年7月25日之竊盜犯行顯係100年7月24日夜間11時許離開東都社區後,復另行起意再行為之,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是自難認前後不同成員參與之犯行有何密接之情形,原審認上開二者各自獨立犯行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尚有未合,應認構成數罪併罰,原審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爰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妥適判決。
四、按學理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祇出於單一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該行為分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各舉動間,在時間、空間上有密接性,並持續侵害一法益,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而只成立一罪而言。而各舉動間,固均已該當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著有判例足參。實務上就接續犯之認定,固不一定要各個舉動在同時、同地緊緊密接,然仍需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始可論以接續犯,是以本案首應論究者係:本案被告前後二次進入東都社區是否基於同一單一犯意為之?
五、經查: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100年7月24日由李意民與伊進入東都社區行竊,找尋發該社區之發電機欲竊取電纜線,然因渠等看到警衛,仍到社區一樓停車場將車開走離去,伊與李意民離開東都社區時,「並沒有想到等一下還要再來偷」,但出了社區沒有多久,就再打電話給郭瑞麟,找郭瑞麟再進入社區偷電纜線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衡諸被告竊盜之目標係重量體積均不小之電纜線,倘無交通工具或未偕同他人共同犯罪,顯然目的難以達成,而深夜再找尋共犯一同行竊,亦非易事,被告自白其於100年7月24日離開時並未想到要再進去行竊等語,核與常情相符。則被告既於第1次行竊未得手,於離開東都社區時並未想到要再進入東都社區行竊,顯見其第1次竊盜犯意於第1次行竊離開東都社區時已然終止,犯罪行為亦已因障礙未遂而離開現場完成,第2次竊盜行為係在離開東都社區後,另行基於與邀得之郭瑞麟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尚難單以其時間相距僅半小時、侵入同一社區侵害同一法益,即認其前後2次進入東都社區是基於同一單一犯意。
六、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本案與前案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然查:被告前案犯罪時間係100年7月25日0時許,而本案犯罪時間係100年7月24日晚上22時47分許至同日23時37分許止,在一般健全觀念上,其時間差距上並非難以分開,且被告於100年7月24日晚上23時37分許離開後到100年7月25日凌晨0時許再著手行竊之間,並未在犯罪現場等候,其大部分時間均在邀約共犯及等候共犯,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其前後2舉措亦非全然密接。原審以被告被訴竊盜東都社區電纜線未遂之犯行,與前案之加重竊盜犯行,顯係在時間、場所密接之情形下,實行同一竊盜犯行,而難以強行分開,應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即有可議。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諭知免訴判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