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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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思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7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28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案發當下自己打電話報警,我在電話中說我和對方發生擦撞,但警員到場時我坦承有喝酒,應該符合自首的要件云云。
三、經查: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此所稱「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亦非僅有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已足,而係對犯人之犯罪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警員 吳篤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職務報告是我製
作的,當天是勤務通報案發地點有發生事故需要警方前往查處,巡邏警員 蔡福宜陳信茂 就先去現場,被告當天是擦撞到路邊的車子,但該車主不在,所以自己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等警方處理,被告在實施酒測前自己就說有喝酒,但巡邏警員去的時候就有聞到被告的酒味,而本件是交通事故,不論被告是否說明他有喝酒,依照警政署的作業準則都要實施酒測等語(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下我是自己報警,對方車主不在場,我在電話中沒有說我有喝酒,只說發生擦撞,我是要酒測前有告訴警察我有喝酒等語(本院卷第37頁),是以,被告雖於車禍發生後自行撥打電話報警,然其既未於電話中主動供承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且員警據報到場後即已發現被告渾身酒氣,此時雖尚未酒測無法確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但員警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在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前才坦承飲酒,不符合自首之條件,其上訴意旨所陳,不足為採。
㈢況且,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
而非「應」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雖於員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向員警坦承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然員警據報到場後,無論被告是否主動表示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員警均必須依警政署訂立之作業準則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此經證人吳篤騰證述如前,是以,縱被告未主動向員警表示為酒後駕車之行為,仍無礙警方依標準作業準則發覺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犯行。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26日晚上在住處喝酒,我喝38度金門高粱酒半罐,家裡的人晚上又帶我去醫院注射鎮定劑,我27日上午要出門上班的時候,頭還很暈,可能藥效還沒退,所以才因為駕駛不穩定產生碰撞事故等語(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復於偵訊時表示:我於108年
5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家裡喝高粱酒,喝到晚上10時許去休息,但家人在半夜0時許叫救護車載我去醫院打鎮定劑,因為我喝了酒在那邊大吼大叫,有類似夢遊的情形,所以打完鎮定劑才回家睡覺,今天早上8時30分許起床,8時45分許騎車要去公司途中撞到別人汽車的後保險桿等語(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則被告於深夜時分既處於泥醉狀態,且在騎車上路前亦有頭暈之身體狀況,但其仍執意騎車上路,足見被告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之層面重大,是被告縱符合自首之要件,亦不宜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且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量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此,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尚安雅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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