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芳莉
陳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甲○○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 彭坤峰 (音譯)」成年男子(下稱「彭坤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凌晨
3時56分前某時許,由「彭坤峰」先交付鑰匙1把與乙○○、甲○○,並指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昱承娃娃店」選物販賣機店,於108年10月14日凌晨3時56分許,乙○○、甲○○抵達並進入該選物販賣機店後,由甲○○使用上開鑰匙開啟 温稼穀 所經營管領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與乙○○一同將該零錢箱內新臺幣(下同)2,900元現金倒入乙○○所有之塑膠袋內而竊盜得手,旋即離開現場。乙○○、甲○○之後即將上開鑰匙與現金均交與「彭坤峰」。嗣温稼穀發覺上開零錢箱內現金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稼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甲○○於警詢中,分別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至46、101至103頁),核與告訴人温稼穀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7至49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賃契約書各1份(見偵卷第53至63頁),足認被告乙○○、甲○○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乙○○、甲○○與「彭坤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行竊盜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且相互間有意思之聯絡,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在場行竊之人僅有被告乙○○、甲○○,「彭坤峰」並未在場實行竊盜行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並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㈢經查,被告甲○○前因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
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案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因⑶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經移送接續執行即甲案自102年3月10日起至10
2年12月9日止,乙案刑期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12月9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4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甲○○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乙○
○正值壯年,尚有謀生能力,其等竟基於一己私慾,以前述手段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等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甲○○、乙○○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温稼穀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偵卷第39、43頁、本院卷第15、17頁所示),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被告乙○○、甲○○將所竊得之犯罪所得2,900元全數交與「彭坤峰」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被告乙○○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1、
102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乙○○有實際獲得前述犯罪所得,則就上開款項,被告甲○○、乙○○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塑膠袋1個,其價值甚微、取得甚易,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前述鑰匙1把,並非被告乙○○、甲○○所有之物,且已交
還「彭坤峰」等情,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1、44頁),此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乙○○、甲○○所有,並考量該鑰匙本身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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