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編號應更正依序為「一、二、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智筌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上揭修正前刑法第335條所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因而新法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準此,修正後規定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利用告訴人 陳淑珠 之信任,擅自將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75萬元用以清償己之債務;復明知己無資力、財務窘迫,仍向告訴人擔保一個月後將如期償還因而詐得50萬元,使告訴人蒙受高額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復衡酌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卻未能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恪遵調解之內容,逕自違反緩起訴處分條件,甚且嗣後失去聯繫而避不見面,犯後態度不佳,實難認有誠摯悔悟,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之損失、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素行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因侵占或詐欺犯行取得之125萬元,均為其實際犯罪所得,而被告迄今僅賠償告訴人25萬元一節,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故扣除已返還告訴人之金額,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100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被告楊智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筌於民國105年3、4月間,邀約陳淑珠出資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由自己出資75萬元,合資150萬元,購買座落臺中市霧峰區某山坡地,再轉賣予已覓得之買主,以賺取價差獲利,其後因原有意購地之買主不願購買,致交易告吹,詎楊智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其所持有上開屬於陳淑珠所有且係用供購地之款項75萬元,予以侵吞入己,用以清償自己所積欠他人債務,而供己還債花用殆盡。楊智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5年9月12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號,向陳淑珠佯稱:農會主管得癌症,並向伊催討借款債務50萬元,須借款先行償還農會主管,1個月後再償還,且自己弟弟在台積電公司擔任工程師,名下有台中市進化北路房產足以償還云云,施用詐術致陳淑珠,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現金50萬元交付予楊智筌,楊智筌則簽發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予陳淑珠,用以搪塞掩飾。
二、案經陳淑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淑珠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由被告所簽發之票號WG0000
000號、WG0000000號本票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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