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湰允
謝鈞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湰允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鈞承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盧湰允、謝鈞承於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盧湰允、謝鈞承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爭執,竟相互出手傷害對方,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盧湰允於警詢程序一度主張係自衛(偵卷第28頁),嗣於偵查與本院訊問程序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謝鈞承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盧湰允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從事市場攤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謝鈞承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市場攤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案係由被告謝鈞承先動手傷害被告盧湰允(偵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甘股
108年度偵字第31151號被告盧湰允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鈞承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鈞承與盧湰允同為在臺中市豐原區富春街23巷內擺攤售物之攤商,於民國108年8月31日8時20分許,在上址,因細故發生口角,謝鈞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動手毆擊盧湰允,2人扭打遭旁人勸架分開後,盧湰允餘憤未消,竟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紅色膠椅趨前攻擊謝鈞承,致謝鈞承受有四肢多處挫傷、頸部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盧湰允亦因而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及唇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鈞承、盧湰允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鈞承之自白│坦承出手傷害告訴人盧湰允之事實。│├───┼─────────┼────────────────┤│2│被告盧湰允之自白│坦承持紅色膠椅傷害告訴人謝鈞承之││││事實。│├───┼─────────┼────────────────┤│3│告訴人謝鈞承之指訴│被告盧湰允涉犯傷害犯行之事實。│├───┼─────────┼────────────────┤│4│告訴人盧湰允之指訴│被告謝鈞承涉犯傷害犯行之事實。│├───┼─────────┼────────────────┤│5│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告訴人盧湰允因被告謝鈞承之傷害犯│││診斷證明書1紙│行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6│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告訴人謝鈞承因被告盧湰允之傷害犯│││院診斷證明書1紙│行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7│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全部犯罪事實│││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盧湰允指訴被告謝鈞承毀損其手機一節,訊據被告謝鈞承辯稱:伊不知盧湰允手機放在何處,伊不是故意要毀損盧湰允的手機等語。經查,被告謝鈞承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毆打告訴人盧湰允,且告訴人盧湰允亦陳稱:謝鈞承應該不知道伊手機放在何處等語。是縱使被告謝鈞承因而恰巧損害告訴人盧湰允背在身上背包中之手機,仍難謂被告謝鈞承主觀上有何毀損手機之主觀犯意,況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被告謝鈞承尚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認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惠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