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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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51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自強 代理人 林育輝 相對人即債務人鄭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
)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大眾銀行,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大眾銀行借款之擔保,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⑴民國101年12月18日
⑵民國103年12月3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⑵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含借款、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貼現、買入光票、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契約。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民國131年12月16日。⑵民國133年12月1日。
(六)清償日期:⑴⑵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⑴⑵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⑴⑵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⑴⑵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強制執行之費用;3.參與分配之費用;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⒍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及自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或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 鄭張淑娟 ,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鄭張淑娟於⑴民國(下同)101年12月20日⑵103年12月4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⑴新臺幣(下同)2,240,000⑵1,500,000元,清償日為⑴126年12月20日⑵113年12月4日,⑴⑵均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108年11月20日⑵108年11月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1,853,384元⑵868,435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借戶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太平區│ 樹孝 ││1690│670.72│100000分之865│├─┼───┼────┼───┼───┼──────┼─────┼───────┤│2│臺中│太平區│樹孝││1694│72.64│100000分之865│├─┼───┼────┼───┼───┼──────┼─────┼───────┤│3│臺中│太平區│樹孝││1701│1,043.71│100000分之865│└─┴───┴────┴───┴───┴──────┴─────┴───────┘┌─┬──┬───────┬────────┬────────────┬─────┐│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2734│臺中市太平區樹│主要用途:集合住│七層:81.82│陽台:18.31│全部││││孝段1690、1694│宅│合計:81.82││││││、1701地號│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臺中市太平區樹│層數:12層│││││││孝路115巷6之2││││││││號七樓│││││├─┴──┴───────┴────────┴──────┴─────┴─────┤│共有部分:樹孝段2795建號,面積2,876.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5│└────────────────────────────────────────┘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司拍 字第 51 號裁定(109.02.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抗 字第 91 號(109.04.13)[撤回原審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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