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烜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烜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柒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曹烜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9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徵得曹烜嘉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將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結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曹烜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33至41、131至133頁),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85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現場查獲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毒偵卷第67、69至73、77、79、85、87頁,核交卷第7、27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0.1097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2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為憑(核交卷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23頁)。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㈠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名有異,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且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 賴柏村 ,並配合指認,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足參(毒偵卷第37、39、43至47、49至51、53至57、59至61頁),然觀諸案外人賴柏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未見其有因販賣毒品案件而遭起訴或論罪科刑(本院卷第25至35頁),是尚難認被告有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案外人賴柏村,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及考量被告屢次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被告為供施用目的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1097公克),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屬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㈡末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用以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內含有殘渣,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毒偵卷第33至41頁),足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仍有微量毒品殘留,依現有科技尚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