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51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45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吳明宗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以臺語發音之「哭夭」,雖其字義上有指陳「他人肚子餓而發出令人不適言語」之意,惟以臺灣之風土民情而言,以臺語對他人辱罵「哭夭」,行為人主觀上通常帶有認他人呈現「喋喋不休」、「胡言亂語」、「言無止盡」之負面性格,而以此粗俗、不雅之話語,意圖對他人上開負面性格加以貶抑。準此,若非被辱罵人亦認同自己具有上揭負面性格,否則,被辱罵人在精神上及心理上必當感受難堪及不快。且行為人若對他人所言不滿,欲加以制止,惟主觀上並不具貶抑他人人格之意圖,其僅需使用「不要再說了」或類似之中性語詞為之即可,甚或使用「閉嘴」等稍具情緒性之言詞,亦尚不致侮辱他人。而行為人捨前開中性語詞不用,反以「哭夭」代之,可認其主觀上貶抑他人性格之意圖明顯。又辱罵他人「死人喔」,無論以國語或臺語為之,均係指稱他人「具有如同死人般之特質」,如「冷血」、「毫無價值」等負面之評價。難認任何「活人」遭此辱罵後,在精神上及心理上,無任何難堪及不快之感受。告訴人係因於案發時,認被告於深夜製造噪音,因而與被告發生口角,進而遭被告以前開言詞辱罵,則顯可認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哭夭」及「死人喔」之時,主觀上絕非基於「戲謔」意圖而為。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有罪判決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其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經查,依原審勘驗告訴人 楊杏蓮 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結果可知:本件係告訴人先出言對被告吳明宗稱「喂,你三更半夜喔,我要睡了。」,被告才以臺語回稱「哭么啊。」,足見被告只是對告訴人之言語表示很囉唆、很吵、很煩之意。接著告訴人又稱「11點多,你別大小聲啦。」,被告方再回稱「死人喔。」,此參諸臺灣俗話中,亦有以「家中有死人辦喪事」來形容人家很吵之說等情,顯見被告回稱「死人喔。」,也只是繼續表達其對告訴之言語感到很吵、很不悅,甚或要求告訴人閉嘴之意思。而縱認被告之「哭夭」、「死人喔」等用語略有不雅,然客觀上僅係對於告訴人之「外在行為」加以負面評價,並非直接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本身予以羞辱貶抑,尚不足認係針對他人人格或社會評價加以惡意詆毀貶損之用語,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非能遽以該罪相繩。
五、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本件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李秋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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