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60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國銓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4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呂國銓(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已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理由略謂:當日因公司規定需將票根收回,告訴人 黃慶楸 下車前,被告便向其索取票根,因告訴人說要帶回公司報帳,被告即向其說明可向公司索取證明請款,告訴人便氣憤的將票根置於駕駛台上,下車後便站立於車前,並以髒話辱罵被告,被告因一時氣憤,便與告訴人理論,並互相發生拉扯,因告訴人手上有繃帶包紮之傷口,被告見狀便推開告訴人,可見告訴人之傷,並非當時之傷害。被告深知身為服務人員應有之態度,若非告訴人出言辱罵,雙方也不會發生糾紛,事後被告也深覺行為失當,願與告訴人和解,是告訴人堅決提告等語。
三、惟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對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所為之判斷,倘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指其違背法令。經本院形式審查:
(一)原判決以被告傷害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慶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及黃慶楸受傷照片共7張、道安醫院100年8月8日道醫字1202號函文及所附診斷證明書、上坤通運公司員林甜甜站之地址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詳偵卷第11至13頁、第28至29頁、原審卷第4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難謂無據,且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
(二)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依公司規定,向告訴人索取票根,因而與告訴人產生誤會,告訴人並以髒話辱罵被告,被告始與告訴人拉扯等情,與原審認定案發情節,並無不同。而被告復主張告訴人手上原即有繃帶包紮之傷口,因此該傷口並非案發當時造成之傷害等語。惟查,告訴人右手腕上確有繃帶包紮之傷口乙情,告訴人於警詢時即不否認並有現場照片可證,且該傷害本即不在原判決認定被告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右肘、右膝、背部多處擦挫傷之範圍內,此於原審審理時,亦為被告所明確知悉。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就量刑方面,原審審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被告表示接受檢察官的具體求刑,及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其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莊深淵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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