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5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丞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02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丞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李丞翊自民國99年7月起至100年4月6日止,任職於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精工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526號之豐原加油站,擔任站長乙職,負責管理該加油站之每日營收款項,及將營收款項匯回總公司之工作(其平常將營收款項清點後,即委由該站員工 施佩璇 持至銀行匯回總公司),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0年4月6日上午6時30分許,從豐原加油站之保險櫃中取出100年4月1日至5日為止之營收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3萬2478元,並向施佩璇稱今天由其自己拿去匯回總公司,而將前開款項取走。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李丞翊至統一精工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石岡加油站向站長 紀靜郡 調貨時,見紀靜郡甚為忙碌,即對紀靜郡表示其正要匯款回總公司,可順便幫紀靜郡匯款,紀靜郡即將石岡加油站100年4月1日至5日為止之營收現金82萬1979元,交予李丞翊代為匯回總公司。詎李丞翊於持有上開二筆款項後,忽思及其最近正被逼還賭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普通侵占犯意,未將該二筆款項匯回總公司,反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二筆其分別因業務而持有之豐原加油站營收款項,及受紀靜郡委託而持有之石岡加油站營收款項,同時予以侵占入己挪為自己還債之用,合計侵占165萬4457元。嗣經統一精工公司財務部人員於同日下午發覺前揭款項遲未入帳,始查悉上情,翌日即100年4月7日,李丞翊之妻 范婷婷 並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3住處抽屜內,發現李丞翊留下之侵占款30萬元,遂通知統一精工公司派員取回。
二、案經統一精工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代理人 鄒佳峻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指訴,及證人施佩璇、紀靜郡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施佩璇、紀靜郡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丞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統一精工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鄒佳峻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紀靜郡及施佩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分別證述被告取走前開二筆款項明確,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復有統一精工公司石岡加油站及豐原加油站自100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之工作日報表各一份(參警卷第18-28頁)、被告於100年4月6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豐原加油站打開保險箱取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參警卷第38-39頁)、被告於100年4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石岡加油站收取紀靜郡交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參警卷第37頁)、被告得手後寫給其妻子范婷婷之自白書(參警卷第17頁背面)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受僱於統一精工公司,擔任統一精工公司豐原加油站之站長,負責管理該加油站之每日營收款項,及將營收款項匯回總公司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雖其平常將營收款項清點後,即委由該站員工施佩璇持至銀行匯回總公司,但此仍無礙其本應負責將營收款項匯回總公司之業務工作。又統一精工公司石岡加油站之營收款項,係由證人紀靜郡負責清點與匯回總公司,此經其於偵訊中證述在卷(參偵卷第26頁筆錄),與被告無關,非屬被告之業務範圍。故核被告所為,就侵占豐原加油站營收款項83萬2478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侵占石岡加油站營收款項82萬1979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因此部分檢察官擇為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二、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予說明將統一精工公司豐原加油站之營收款項匯回總公司為被告之業務工作,即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尚有未當,原審判決對被告侵占統一精工公司石岡加油站營收款項部分,認屬業務侵占,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與告訴人和解,以祈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卻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統一精工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鄒佳峻於本院陳稱「我們對被告所提出的還款計畫,我們公司不認同,是沒有辦法接受。」等語(參本院卷第23頁背面筆錄),及提出統一精工公司刑事陳報狀表示「認不與被告和解為宜」(參本院卷第27-34頁),而無理由,然因原審判決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前即有兩次侵占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已屬不良,復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所侵占之款項高達165萬4457元,數額鉅大,情節非輕,及犯後坦承所為,並提出還款計畫書,欲與統一精工公司和解,諒有悔意,其妻已主動通知統一精工公司派員取回30萬元侵占款,使本件損害減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李秋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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