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61號抗告人 鐘英秦 受刑人 賴東吉 送達代收人 廖君育 上列抗告人因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
0年度執字第8825號)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2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法意旨明示:「本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即含對於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代替之精神,一則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二則可疏解當前獄滿為患之困境。」有立法院公報及鈞院98年度聲字第1702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㈡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准駁固屬檢察官之裁量,然原判決於99年度易字第1919號協商程序判決,經公訴檢察官與受刑人協商定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告確定在案,顯見公訴檢察官已綜合考量各種情事,與受刑人協商適當之刑罰。且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1項後段「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應屬事後審酌判斷而非事前之推測。以本案而論,受刑人並無類似之具體事證,足作為本件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依據。本件檢察官既無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即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分,甚且將法院已審酌事項,再重為審酌,此舉無異對受刑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顯有商榷之處。㈢受刑人素無不良前科,且於本件已遭羈押59日之久,又聲請人與受刑人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且抗告人目前又罹患癌症治療中,而無外出工作,甚且,受刑人之母親又因重度智障而於保育院安養中。從而,受刑人尚符合「因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請撤銷原裁定,改諭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見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99號裁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
,其理由已據原審裁定記載甚詳,本院斟酌原審裁定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就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敘明,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原裁定並已審酌受刑人與同案被告等21人,均值壯年,卻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以電話詐騙方式為本件犯行,渠等分工縝密,犯罪期間非短,整體犯罪規模非小,總計詐欺取得款項逾人民幣800萬元,俱見受刑人於本案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已敗壞社會風氣及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均不容小覷,且以該詐欺集團成員不法獲利甚鉅,法道德意識薄弱,金錢觀念亦有偏差,如逕准其以新臺幣30萬元易科罰金即得以執行刑罰完畢,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至為灼然。
㈡抗告意旨另以抗告人與受刑人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抗告人罹
患甲狀線癌、受刑人之母因重度智能障礙於喜樂保育院安養等事實,並提出相關書證,其家庭困境固值同情,然受刑人之其家庭狀況如何,均與本件准否其易科罰金是否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要係不同之問題,非可混為一談,尚不得執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
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另為適法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李悌愷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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