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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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0年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0年度刑補字第2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李志強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1、372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李志強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 參佰 貳拾貳日,准予補償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元。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迄至100年4月19日止,共計受羈押322日。而該案於100年8月23日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1、37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未再上訴而告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請國家補償,而補償金給付標準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給付聲請人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4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請求人李志強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11日,以99年度訴字第2124、2920號判決有罪,經上訴本院後,由本院於100年8月23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1、372號,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罪判決改判無罪,並因檢察官就請求人部分未再上訴而告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院核屬上開規定之「原判決無罪機關」,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請求人李志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屬5年以上之重罪並有勾串證人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向法院聲請羈押,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6月2日訊問李志強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屬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串證之虞,准予羈押,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嗣後請求人所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固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11日,以99年度訴字第2124、2920號判決有罪,經上訴本院後,由本院於100年8月23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1、372號,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罪判決改判無罪,並因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上訴而告無罪確定在案,則請求人自99年6月2日起至100年4月19日因另案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日止,計受羈押322日,業據請求人提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1、372號判決正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核無訛,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
四、本院經核請求人既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13條規定之請求補償期間。從而,請求人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刑事補償法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請求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9年6月2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羈押起迄100年4月19日經另案送監執行日止,總共遭受羈押322日。本件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查悉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 陳明裕 等情,且監聽到請求人於99年4月14日及99年5月6日以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買毒品者之對話內容(見中分三偵字第0990013732號卷第41、49頁)。據證人 詹淑娟 於99年6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李志強是何人?)也算是我們上游,是過年前或過年後那段時間的上游,我們都是跟他買或請他聯絡他的朋友。我們買的毒品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我跟李志強買毒品會直接約地點,數量跟種類在電話內不用講,安非他命固定買一錢,一錢價格約5、6,000元,海洛因固定買10,000或15,000元,量是一大包,我沒有分裝,我們買來是自己施用,別人要的我們是代為聯絡,向胖子、平哥或小周聯絡。」「(陳明裕向李志強買過幾次?)也差不多是2、3次。」「((提示99年4月14日中午12點54分、下午1點43分通聯譯文)此通電話內容為何?)當時是 阿德 打電話 給志強 即今日查獲之李志強,我坐在旁邊,電話裡沒有講什麼只有約地點,我們只是約在南開大學附近,見面時陳明裕跟李志強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買一錢,共花了21,000元或22,000元,最後交易地點是在 阿明 家,是李志強朋友那裡。」「((提示99年4月6日凌晨1點25分通聯譯文)此通電話內容為何?)這通是李志強打給我,跟我約地點,問我是否在草屯,因為我們之前就有跟他說要買毒品,後來跟他有買了女生5、6,000元,即買了5、6,000元的海洛因。」(見99年度偵字第13211號卷第29、30頁),證人陳明裕則於99年6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陳明裕警詢筆錄後所附監聽譯文)哪些監聽譯文是你跟毒品上手聯絡之監聽譯文?)0000000000是李志強所使用之門號。99年4月14日12時52分,我用我手機0000000000打給李志強,我問他人在哪裡,意思是要跟他拿毒品,他說他人在草屯南開技術學院……李志強帶我去他草屯朋友「阿明」那邊,後來李志強拿一大包毒品海洛因出來,分價值一萬元的海洛因給我,這些毒品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提示號碼0000000000,99年4月20日23時32分監聽譯文)內容為何意?)是詹淑娟在我面前打電話給李志強,李志強跟我們說他人在草屯朴子寮,也是在南開技術學院附近,當天我開車在詹淑娟一起去,這次交易金額我忘記了,但確實有拿毒品。」(見99年度偵字第13211號卷第96頁),顯見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乃係自己履與多名施用毒品者接觸頻繁,並據多名證人等陳述有向請求人購買毒品,及其電話聯繫被合法監聽而合理懷疑其有販毒之情等不當行為所造成,請求人有可歸責事由至明;且衡諸其可歸責事由之情節,屬其自身之重大過失,依社會一般通念,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本件自應適用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標準決定補償金額。本院審酌承辦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兼衡請求人之經濟能力,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暨其本身具有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請求人羈押期間係在99年間,而當時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與100年現今標準顯有差別,是請求人每日所受之損害金額如以量化,當較目前為低,方為允當,認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計算為適當,總計請求人受羈押322日,應准予補償請求人新臺幣32萬2,000元(即1,000元322日=322,000元)。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