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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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七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丁○○
戊○○乙○○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訴外人 劉昭文 與被上訴人簽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期限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北市○○○路○○○號二樓及四九五之一號二樓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公司營業用。並約定特約事項計七條,以另紙書明連接於契約書後頁,經被上訴人蓋用騎縫章。特約事項第七條註明:「本契約乙方賃為公司營業使用,俟乙方申請之公司核准營業後,本租賃契約由該公司承受為承租人,乙方為連帶保證人」。準此,自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系爭契約之承租人即轉換為上訴人。
二、按商號為商業主體,當然具有權利能力對外為法律行為。依商業登記法第二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等相關規定,並參諸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一二號、同年台上字第二O六號裁判要旨,均足以證明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 皇晶 酒家。
三、劉昭文係受訴外人 李有明 之託,代為先行承租系爭建物,其僅與李有明間有委任關係而已,與皇晶酒家無涉。皇晶酒家之商號既經核准營業,系爭契約之承租人即為皇晶酒家,劉昭文依特約事項第七條之約定,退而為連帶保證人; 翁漢舟 亦係應李有明之託,委由其具名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皇晶酒家之設立並取得營照,而為該商號形式上之負責人(然負經營之責者,為李有明聘請之總經理)。由上開事實足以認定:皇晶酒家為營利事業主體,翁漢舟係受託為形式上之負責人,李有明為真正投資人。從而,翁漢舟個人與皇晶酒家為二個完全不同之主體;至 賴銀鐘 與李有明原為夫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離婚,在婚姻存續中李有明曾經營數家酒店、餐廳及視聽歌唱等娛樂飲食事業,李有明無法分身時,賴銀鐘固曾在餐飲店幫忙,惟僅屬受僱並不擁有餐飲店,且雖因關心丈夫之事業偶而至酒店探望,但從未參與經營之事實。
四、被上訴人要求賴銀鐘等人在游律師事務所書立之切結書上蓋章或捺指印之事實真象:
㈠李有明原在台北市經營多家酒店,因市政府之強力「掃黃」及特種營業退出住
宅區等進行取締與整頓,致使酒店之經營遭到困難,終致紛紛倒閉,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與賴銀鐘離婚。李有明事業既已失敗,已無現金可給妻子贍養費,乃建議將皇晶酒家讓與賴銀鐘作為其母子之贍養費。因此, 賴女 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始,常出入皇晶酒家,親自進行評估經營之利弊,或將之頂讓與第三人之可能。乃開始與被上訴人及游律師有所接觸,事實上酒店之所有權仍屬李有明所有。
㈡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皇晶酒家取得營業執照,對皇晶酒家應為轉虧為盈之轉機
,詎被上訴人卻硬指皇晶酒家已「積欠租金」,上訴人如接手經營殊多困難,並聲言已找到有人願意以一千三百萬元承讓,且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前可以完成手續 云云 ,百般以調高租金等迫賴女同意將皇晶酒家頂讓。最後由游律師寫切結書一份,言明係作為方便轉讓之用等語。賴女於無經營酒店之經驗,同時所有權人李有明既已表示可以讓與其母子作為贍養費,乃相信被上訴人切結書係作為方便轉讓之言,先在切結書姓名下捺上指印。
㈢賴銀鐘在捺指印之前,一再向被上訴人表示皇晶酒家係李有明所有,況且翁漢
舟為皇晶酒家名義上之負責人,劉昭文為契約當事人,如要轉讓亦應徵得翁、劉二人之同意。被上訴人則再三表示翁、劉二人由渠等自行溝通並請蓋章云云。嗣被上訴人自行找劉昭文蓋章,翁漢舟則由賴銀鐘帶至游律師處,由游律師溝通請其蓋章。
㈣詎料賴銀鐘、翁漢舟、劉昭文於該切結書上蓋章後,游律師卻在第三項第三行
辦理之下,增加:「點交,本人等同意放棄上開承租」等十四字,使得切結書之立意完全變質。查游律師雖為切結書之撰寫人,然就切結書之成立而言,並不具任何角色,切結書既經賴、翁、劉三人蓋章,縱使「有漏寫」亦應徵求三人之同意方得增刪,惟游律師竟事後片面增加十四字並蓋章,顯見切結書之原意確僅止於方便轉讓,而毫無「終止租約」之意思。
五、系爭建物經投下鉅資裝璜為擁有數十間套房之酒店,經營酒店生意,而被上訴人遽於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將上訴人所有花費數千萬元之裝璜與生財器具全部拆除廢棄或私自搬走。又系爭契約之有效期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竟未經取得法定終止契約之原因事實,亦不經法定催告程序,騙取上訴人所持有系爭建物之鑰匙後,逕行換鎖、換保全號碼,阻止上訴人進入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六、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製作切結書時,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租金,不構成終止契約收回房屋之條件:
㈠賴銀鐘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交付二張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予游律師轉被
上訴人收受。二百萬元足沖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元月份租金外,尚餘三十五萬四千四百元可充抵八十九年二月份之租金。準此,及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即使有積欠租金僅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二百元,不到二個月。況上訴人尚交有二百九十九萬二千元之押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之規定,被上訴人無權收回房屋,至為明白。
㈡詎被上訴人卻在切結書上開宗明義,指:由翁漢舟、賴銀鐘使用系爭建物,「
租金積欠事宜,本人等切結同意左列各條款」云云,顯然欠缺所謂「租金積欠」之前提要件,可證切結書為被上訴人片面製作,非所謂「協調」而成立。㈢切結書第一條載:「::三人同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前將設立於上開建物
之皇晶酒家轉讓與第三人」等詞,更屬荒謬。蓋皇晶酒家為獨立之商號,轉讓與否為皇晶酒家之權利,非賴女三人所得擅自為之。尤有進者,如為賴女等三人所同意,絕無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強行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前完成頂讓之理。按理清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上訴人尚有三百三十四萬六千四百元足供抵償租金達四個月以上。準此,上訴人包括擔保金足可付租金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乃被上訴人竟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即指上訴人「積欠」租金,益足證其企圖非法收回房屋,而逼迫賴女「同意」之事實。
七、切結書第三條載:賴女等無法履行切結書第一、二條內容時,則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系爭建物以現況還與出租人,毋庸辦理建物內之一切裝璜、營業設備等之權利::。由於被上訴人事後發現,只載:以現況交還房屋,並無法律上之依據,乃臨訟再在「辦理」二字下方,另偽造:「點交,本人等同意放棄上開承租」等十四字,由游律師蓋章於其上,惟原交由賴女等三人捺指模之切結書,則無上開十四字之增加部份。益足證被上訴人非法剝奪上訴人承租權之事實。且上訴人委由代理人再三通知被上訴人切結書不能拘束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異詞,被上訴人尤不能持切結書作為收回房屋之論據。
八、皇晶酒家總面積達四百坪以上,將之隔成二十四個富麗堂皇之房間,總工程費達二千五百萬元以上。在九十年三、四月間,有多人有意受讓前往現場觀看,均認就裝璜之價值在折舊之後,亦尚有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且被上訴人亦自認有人願以一千三百萬元承受。同時在原審對上訴人就裝璜價值之主張,被上訴人表示無意見,亦從未在其狀紙上表示異議。上訴人因無法完繳鉅額裁判費,不得已減縮請求賠償額為二百萬元,被上訴人對此應不爭執。
九、㈠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並無積欠租金之事實:
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答辯狀所檢附之被證三所謂「積欠之租金」,及證人 賴惠玲 在原審九十年三月八日作證時,對庭上問:「知否賴銀鐘為何要簽這個切結書?」,答:「因為欠很多租金,當時賴銀鐘並沒有不願意簽」等語,及切結書開宗明義指皇晶酒家「積欠租金」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㈡被上訴人所列上訴人「積欠租金」之詳表,純出於被上訴人片面製作,完全與事實不符:
⒈第一項房屋租金,車位五月份止,全額為四百零八萬五千六百元,究竟如何
算出?⒉第二項補租金稅金,依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之稅金由上訴人負擔,
但每月七萬四千八百元之稅金,上訴人均按月與租金同時付清,二十萬元究竟如何算出?⒊第三項律師費十萬元,雖註明為:租賃合約糾紛案,但事實上至八十九年三
月三十一日止,除被催告應理清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及八十九年元月份之租金外,並無所謂租約糾紛之存在。況應付之律師費與「積欠租金」毫無牽扯。
⒋第四項管理費,如有積欠只應算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何以算至五月?⒌第五項應補押金不足,劉昭文與被上訴人立約時,已依約給付二百九十萬二
千元押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租期有效期間內,片面將租金由每坪一千七百元調整為二千二百元,並主張增加押租金為三百八十七萬二千元,遽而要求增加押租金一百零八萬元,毫無理由。
⒍第六項仲介費三十九萬元,係因被上訴人稱已有人出價一千三百萬元願意承
受皇晶酒家,游律師本要求百分之五之仲介費,嗣經賴銀鐘要求減為百分之三。此項仲介費應在皇晶酒家經游律師仲介以一千三百萬元出售成功時,方有給付之義務,尤其與「積欠租金」無涉。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晶皇酒家裝璜平面圖、律師催告函、積欠租
金詳表、同意書各一份及切結書、律師函、支票各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賴彩玉 (即賴銀鐘)、劉昭文及翁漢舟。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劉昭文所承租,至於劉昭文與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則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亦不知悉其內部關係。
二、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訴外人李有明之委任,而經營皇晶酒家,惟查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有明間縱使有委任關係存在,亦僅屬其二人間之內部關係,不生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更何況上訴人對外從未表明其係李有明之代理人名義,欠缺代理意旨之表現。從而,自無得以援用代理相關規定而主張上訴人對外所為行為,其效力及於李有明之餘地可言,故上訴人不得以此項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三、尤有甚者,上訴人於原法院主張皇晶酒家係其與賴銀鐘合夥,今則於本院主張其係受李有明之委任經營,其前後說詞自相矛盾,不足憑採。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劉昭文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廿七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北市○○○路○○○號二樓及同路四九五之一號二樓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作為經營酒店使用。約定租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八千元,並於特約事項第七條載明:「本契約乙方(即劉昭文)租賃為公司營業用,俟乙方所申請之公司核准營業後,本租賃契約由該公司承受為承租人,乙方為連帶保證人」等語。嗣皇晶酒家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經台北市政府發下,依前揭特約事項第七條之約定本件租約之權利義務自斯時起已由伊概括承受。伊自承租系爭建物時起均按月給付租金從未延誤,惟其後因週轉資金發生短絀現象致應付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元月兩個月份之租金稍有延誤,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元月十七日即以律師函催告劉昭文於五日內給付,伊乃委由訴外人賴銀鐘(即賴彩玉)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持到期日先後為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面額均為一百萬元指名為丁○○之二張支票,作為給付租金之方法,除已付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及八十九年元月份租金外,尚有數十萬元可供抵充八十九年二月份之租金。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委由 游孟輝 律師書立切結書一份指伊繼續經營殊多困難,聲言已找到願意承受之第三人,且保證必定能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前辦妥由該第三人承受酒家並與被上訴人完成承租系爭建物之手續等語,騙使賴銀鐘、劉昭文、翁漢舟三人於切結書上簽名。惟皇晶酒家之實際出資人為訴外人李有明,翁漢舟僅係皇晶酒家之形式負責人,並不負責酒店之實際經營,翁漢舟與伊乃完全不同之主體;而劉昭文雖為系爭租約之簽約人,惟該租約已由皇晶酒家承受,已退為連帶保證人,至賴彩玉則為李有明之前妻(當時尚未離婚),從未參與經營,上開切結書既未以皇晶酒家名義簽名,對伊不生效力,伊就系爭建物仍享有合法之租賃權。其後自八十九年四月初至六月中止,伊至少與十家以上公司或個人接拾,其中有五、六人已談妥頂讓之對價,徒因被上訴人無理要求調高租金致未能頂讓成功。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晚上委由游孟輝律師藉口有人要承受皇晶酒家看內部設備為詞,向賴彩玉騙取系爭房屋大門鑰匙後,將門鎖改換新鎖,並另請保全取代原來之保全人員,致伊無法自由進入。被上訴人竟無視租約仍有效存在及拆除將造成伊重大損失之事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將皇晶酒家之全部裝璜與設備拆除,並擅自取走部分音響、電視等設備,使伊受到數千萬元之損失。經伊催請回復原狀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繼續營業,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伊不得已乃通知解除租約。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八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於二百萬元之範圍內聲明上訴,餘已告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劉昭文所承租,至於訴外人劉昭文與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則與伊無涉,上訴人之營業狀況初期尚稱良好,惟自訴外人賴銀鐘(即賴彩玉)接手後每下愈況,而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之車位租金及同年八月份起之房屋租金即已發生拖欠現象,伊屢次催告承租人劉昭文,仍未獲改善。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訴外人賴彩玉出面與伊進行協調,因訴外人賴彩玉並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伊之代表人 高宏豐 原要求承租人劉昭文須正式出面協調,但其一再保證承租人劉昭文與皇晶酒家之負責人翁漢舟等二人絕對配合,雙方始繼續進行協調同時結算積欠之租金,賴彩玉並當場表示已無力經營,要求伊寬限時間,俾利其找人頂讓酒店,賴彩玉乃當場同意按切結書之內容履行並簽名,亦即頂讓他人之期限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逾期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伊即得拆除裝潢、回復原狀,數日後賴彩玉並親自陪同上訴人及劉昭文前來簽署切結書,足證該切結書係各簽署人於自由意志下所簽訂,絕無任何脅迫、詐欺等不法情事。其後賴彩玉亦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五月三日、五月十五日、五月二十二日多次帶領第三人前去看店,惟均因價格無法談攏而作罷,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承租人劉昭文亦介紹一組人員洽談惟亦毫無下文,伊遂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依切結書之約定拆除系爭建物裝潢,伊並無任何干擾其頂讓酒店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劉昭文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七日向被上訴人承租,作為經營酒店使用。約定租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七十四萬八千元,另伊係以獨資商號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皇晶酒家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以系爭建物為營業所在地,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核准在案,上開租賃契約並於所附特約事項第七條約定:「本契約乙方(指劉昭文)租賃為公司營業用,俟乙方所申請之公司核准營業後,本租賃契約由該公司承受為承租人,乙方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特約事項、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附卷可稽(見一審卷十一頁至十七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又依上開租賃契約所附特約事項第七條之約定,本件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既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經台北市政府核發,則上訴人主張本件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即應由上訴人摡括承受,即無不合。
按獨資之商號,既非法人亦非合夥,並無獨立之權利能力,其個人與商號應為一體(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抗字第一二號判例參照)。查劉昭文、翁漢舟、賴銀鐘(即賴彩玉,訴外人李有明之前妻)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立有關上開租約之切結書載明略以:一、本人劉昭文、翁漢舟、賴銀鐘(即賴彩玉)等三人同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前將設立於系爭建物之皇晶酒家轉讓與第三人,並由該第三人與出租人丁○○等(即被上訴人)完成新租約之簽訂,同時本人等並應全部清償積欠之租金與出租人,絕無異議。二、本人等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前無完成前條內容時,本人等應立即進行上開承租建物之裝潢拆除、回復原狀之工作,並至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完成。三、本人如未依約履行上述第一、二條內容時,則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上開建物逕自以現況還與出租人,毋庸辦理點交,本人等並同意放棄上開承租建物內之一切裝潢、營業設備等之權利,任憑出租人處置,出租人並得更換門鎖,本人等同意負擔拆除及回復原狀之一切費用。::等語,並有該切結書一件附卷可憑(見一審卷六九頁至七十頁),上訴人雖主張:賴銀鐘(即賴彩玉)並非租賃約之當事人,劉昭文在八十九年二月廿一日皇晶酒家取得營業執照之後,僅為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亦非契約當事人,翁漢舟以其私人名義對外為任何行為其效力不及於皇晶酒家云云,惟皇晶酒家之組織為獨資型態,此有上訴人提出皇晶酒家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在卷可稽(見一審卷十七頁),是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謂翁漢舟、賴銀鐘、劉昭文為皇晶酒家之合夥人云云(見一審卷六頁),嗣後又否認之而另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本件皇晶酒家既係翁漢舟獨資設立之商號,翁漢舟復於上開切結書簽名,該切結書之效力自及於皇晶酒家,足見上訴人主張翁漢舟個人在前開切結書簽名,其效力不及於皇晶酒家云云,不無誤會。上訴人又主張:訴外人李有明為真正投資人,但為隱名合夥人,翁漢舟個人與皇晶酒家為二個完全不同之主体,翁漢舟個人之行為其效力不及於皇晶酒家云云,然按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民法第七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查翁漢舟既為皇晶酒家之出名營業人,已如前述,縱李有明為隱名合夥人,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李有明與被上訴人亦不發生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對於被上訴人之一切權利義務,應由出名營業人即翁漢舟負擔,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另上訴人又稱:翁漢舟係受李有明委任出任皇晶酒家之負責人云云,惟翁漢舟登記為皇晶酒家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並未於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載明係受李有明委任之旨,且縱屬委任關係,亦係翁漢舟與訴外人李有明間之內部關係,自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上訴人另主張:賴銀鐘(即賴彩玉)簽上開切結書是受脅迫,係被上訴人對賴銀鐘表示有人願意以一千三百萬元承受,一方面又要調高租金,所以賴銀鐘才在這個情形下同意云云,並舉證人賴銀鐘(即賴彩玉)證稱:以前游律師(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游孟輝律師)跟我講有人要頂讓這個店,有一天他拿切結書出來要我簽,說簽這個他比較有根據促成買賣,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用意,期間游律師有問我價金,我說有人出二千萬或一千五百萬,後來是定一千三百五十萬。我是在我自由意志下簽的(指切結書)。我簽下切結書後數日即帶同翁漢舟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游孟輝律師事務所簽名等語(見一審卷八九頁、一一五頁);另上訴人翁漢舟本人在本院證稱:我有在切結書上簽名,是賴彩玉叫我去簽的等語,證人劉昭文結稱:(法官問:為何會在切結書上簽名?)答:李有明的太太賴彩玉簽了,我就簽了。::我是在自由意識下簽的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九三頁、九九頁、一百頁),賴彩玉則結稱:當時房東約到律師事務所,律師提到說我的執照下來了,房東的朋友願意頂下來做,當時我一進門房東就對我說聽說你離婚了,你一個女人不好作,我有一個朋友要做,叫我寫切結書,給他轉讓有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九六頁)。由上觀之,足見翁漢舟等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簽,上訴人主張翁漢舟等簽立前開切結書係受脅迫云云要屬無據。另上訴人所舉證人 鄧賢武 雖證稱:其大約在八十九年四月中有去看過皇晶酒店,本來想要承受,我覺得該酒店合法執照,房間都有完成,我認為壹仟五百多萬元來承受,但後來房東要提高二成,才打消承受念頭。未見房東高宏豐及丁○○二人,去看過五次,最後一次是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左右等語(見一審卷八八頁至八九頁),惟其既未見過房東高宏豐、丁○○二人,足見證人鄧賢武所稱房東要調高租金二成部分,應有不實,且證人鄧賢武既在八十九年四至五月先後去看過系爭建物五次,上訴人又自認證人鄧賢武係與賴銀鐘(即賴彩玉)接洽承接之事,則上訴人如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簽切結書時被上訴人已找到願承受皇晶酒家之第三人,賴女又何必在事後之八十九年四至五月間帶同有意承受皇晶酒家之鄧賢武再去看系爭建物?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上訴人復主張:伊未積欠租金,故上開切結書內容前提謂伊積欠租金云云即非事實一節,惟查上訴人業已自認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租金之給付已有遲延,並經被上訴人催告給付之事實(見一審卷七頁起訴狀),足見在上訴人簽立上開切結書時,確有積欠租金之情事,故上開切結書有關積欠租金之記載,應非不實。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擅自在上開切結書第三項第三行填加:「點交,本人等並同意放棄上開承租」等十四字,益足證明被上訴人要求書立切結書之真意,旨在要求翁、 劉賴 三人同意頂讓皇晶酒家而已云云,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開所增十四字固於上訴人提出賴銀鐘單獨所簽之切結書上未為此記載,然被上訴人辯稱係繕打上之疏漏等語,且通觀上開切結書第三項第二、三行整體文義:「上開建物逕自以現況還與出租人丁○○等,『毋庸辦理(點交,本人等並同意放棄上開承租)建物內之一切裝璜、營業設備等之權利』,任憑出租人丁○○等處置」等語,若少記上開夾註之十四字,則「毋庸辦理」緊接「建物內之一切裝璜、營業設備等之權利」顯非通順,亦無頭緒,故應以被上訴人所辯係繕打上之疏漏云云為可採。
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兩造簽訂切結書時曾立一同意書,表示以買賣總價百分之三作為仲介費用,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作皇晶酒家積欠租金及費用之詳表,其中一項仲介費為三九○,○○○元即是以一千三百萬元之百分之三所計算出之數目,可證切結書之訂立確係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覓得願以一千三百萬元承受皇晶酒家之人,並保證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前會完成簽約云云(見一審卷一二三頁至一二四頁),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開同意書係記載以買賣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三作為「律師費用」,而上開租金及費用詳表係為「仲介費」,二者所載已有不同,況上開同意書上所記載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而前開切結書係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簽,則上訴人主張在簽訂切結書時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同時針對一千三百萬元承受價要求百分之三仲介費,在時間上即有不合,益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採。
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四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雙方已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受其期限之拘束( 鄭玉波 先生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冊)。查本件依上開切結書第二條、第三條之約定,上訴人若未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前覓得第三人完成皇晶酒家之承受事宜,上訴人即應立即進行系爭建物之裝潢拆除、回復原狀之工作,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完成,若未依約履行,則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系爭建物逕以現況還與被上訴人,一切裝潢、營業設備任憑被上訴人處置,已如上述。足認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前上訴人如未覓得完成第三人承受皇晶酒家或自行拆除系爭建物裝潢、設備之行為時,兩造即有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定終止本件租賃關係之原因,任意終止租賃契約云云,即非可取。則被上訴人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自行拆除及處置系爭建物內上訴人所有之裝潢及營業設備等物,自屬有據,並非不法。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裝潢及設備、酒家之營業執照共二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楊豐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