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重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 賴賢勤 (即祭祀公業 賴斗永 管理人)被告壬○○被告辛○○被告戊○○被告乙○○
丁○○被告己○○被告庚○○被告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其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以侵權行為為訴訟標的,請求對造賠償損害,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一億一千一百六十七萬八千元(附民卷第三頁、重訴卷一0四頁)。該案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具狀主張對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返還不當利得六億零二十八萬零二百八十六元(重訴卷二二一頁)。其依不當得利為訴之追加,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重訴卷二六九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李炫德~B3法官謝肅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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