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三三號
再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再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茲本件再抗告人就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即有未合,其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