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4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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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4465號
原   告  謝清年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坤謨 等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坤謨等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林坤謨」、「 張淑貞 」為被告,然未
提出被告林坤謨、張淑貞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
分證字號,難以確定「林坤謨」、「張淑貞」之當事人能力
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書珉

歷審裁判

  •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 北簡 字第 4465 號裁定(102.04.11)[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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