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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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4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子凡
被 告 劉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壹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1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除依約得於被告信用額度內代
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按申請書
約定代償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乃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
月止為年息2.99%,第7個月起為年息15.99%計算至清償日
止。因被告遲未還款,原告遂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之
執行名義(95年促字第38067號),惟原告當時僅請求本金
新臺幣(下同)149,131元及利息12,521元,共計179,212
元,是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54,170元,及以本金149,13
1元自102年1月8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所計算之
利息未為清償。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此外,台新
銀行業已於95年6月30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
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
、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
年9月15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第17版,是本件之債權業合法
移轉,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等情;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電腦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以及債權移轉公告報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民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
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權
原則上得讓與第三人。本件信用卡債權既不具專屬性,且非
禁止讓與之權利,台新銀行將之讓與原告,於法堪認有據,
亦不因被告不同意債權讓與即解免清償信用卡債務之責。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54,170元,及其中149,131元部分自102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0元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