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信善街與員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員鹿路時(信善街為閃光紅燈、員鹿路為閃光黃燈),其原應注意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所示應停車再開,及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並停讓幹道車先行,適 黃朝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員鹿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甲○○並未先予停車再開,讓黃朝枝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發生擦碰,黃朝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延至同年八月四日晚上十時十分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朝枝之孫 施勝崴 指述情節相符,被害人黃朝枝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被告所應注意,且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有被害人黃朝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員鹿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且未先予停車再開,讓被害人黃朝枝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發生擦碰,是以本件被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黃朝枝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本件經送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彰鑑字第九一0五七二號函覆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自有過失,本件縱令被害人黃朝枝有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情形,然亦無解於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朝枝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所生損害、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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