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原告南投縣南投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蔡國科 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嗣後並應每一個月為一期繳納一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本件借款人蔡國科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死亡,而被告等均為蔡國科之繼承人,其等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未繳利息,且屆清償期後,亦未清償借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國科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五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嗣後並應每一個月為一期繳納一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本件借款人蔡國科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死亡,被告等均為蔡國科之繼承人,其等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未繳利息,且屆清償期後,亦未清償借款,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復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明文所定。本件蔡國科向原告借款而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蔡國科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死亡,而被告等均為蔡國科之繼承人,均未依約繳息及還款,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償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