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0六號、第三四0九號、第三八二一號、第三九四二號、第三五八二號、第四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普通鑰匙貳串共捌支沒收之。
事實
一、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三、十六至二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卯○○等人持有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復與 林榮文 、 黃文羿 (均另案審理中)共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結夥三人竊取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庚○○又與 陳中評 (另案審理中)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如附表編號十二、十四、十五、二十二至二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後來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犯罪手法欄內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庚○○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二串(其中一串有二支鑰匙、另一串有六支鑰匙),及供竊取編號十四、十五之財物所用之鋼索一條。
二、案經被害人巳○○告訴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庚○○對上述犯罪事實除編號十四、十五之犯行外,餘均坦白承認。就編號
十四、十五之事實,被告坦承是另案被告陳中評駕車載伊至該處拖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以為他是要拖那些沒有用的,他叫我幫他,他沒有告訴我是去偷車的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卯○○、辰○○、 唐瑞昇 、申○○、巳○○、宇○○、地○○○、天○○、亥○○、子○○、丁○○、癸○○、壬○○、未○○、丙○○、乙○○、戊○○、午○○、甲○○、己○○、辛○○、丑○○、戌○○,及證人寅○○等人於警訊或本院庭訊中陳稱財物失竊之情形甚詳,並據另案被告黃文羿(另經檢察官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併案審理)、林榮文(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中評(另移送本院斗六簡易庭併案審理)、 李四川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訊、檢訊中供稱甚明(被告均同意為證據使用)。另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查詢報表、車輛失竊受理報案單、及機車、自小貨車、腳踏車、驗鈔機、馬達、變速箱、不銹鋼葉片照片等書證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普通鑰匙二串、鋼索一條等物足資佐證。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但另案被告陳中評業於警偵訊中供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及同年月次日上午九時許,先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載同被告前往拖車,並於車輛繫上鋼索後,由被告在後方負責控制被拖車輛之方向盤,而將車輛載○○○鄉○○村○○路一五六之一號建興廢料行販賣給李四川,第一次販賣所得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由其與被告共同吃飯花費完畢,第二次正欲拖車去販賣時,即為警查獲等情明確。顯然,另案被告陳中評當時幾乎已無經濟能力,而以路邊拖車販賣得款一千元供吃飯,可見其經濟狀況甚差,信一般人均不致於相信該等停放在路邊之車輛為陳中評所有。再者,被告與陳中評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即相約犯下如附表編號十二號之竊盜案件,其後,其二人又共犯如附表編號二十二至二十四之罪,為被告供明在卷,可見被告對陳中評之經濟狀況、有無竊盜之不良紀錄等事相當清楚,實不可能因為陳中評告知車輛為其所有,即未曾有所懷疑、詢問而誤信。從而,被告辯稱不知是竊盜云云,顯無可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二至二十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十一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檢察官就被告涉犯附表編號八至二十四之犯行未起訴,惟此與起訴事實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編號八之犯行檢察官未移送併案審理)。如附表編號十一之犯行,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榮文、黃文羿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編號十二、十四、十五、二十二至二十四之犯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中評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十四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結夥三人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坦白部分犯行,並帶同警方查獲部分竊盜犯罪,但被告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期日,即向本院供稱只有偷竊起訴書所載之車輛,沒有偷竊其他車輛云云,惟事後檢察官另併入被告竊盜之多起犯行,可見被告是心存僥倖,又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止,短短四個月的時間,即犯下二十四件竊盜犯行,平均每個月竊取他人財物六次,足認被告對竊取他人財物一事,罪惡感很低,其犯罪情節,亦屬重大,且被告於本案已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八月十一日、八月二十二日、九月七日、九月十七日五次為警查獲,但被告絲毫沒有收斂的意思,經檢察官訊問後限制住居在外,猶仍為所欲為,我行我素,連續竊盜,顯然,被告對於公權力的處斷,蠻不在乎,更可見其品行之不良,毫無悔意,而足證被告一貫的意思,就是先坦白犯行,希求檢察官或法院可為諭令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之處分,而得在外繼續犯案,以其竊盜次數之頻繁,及被告如上之心態,被告之行為,除已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大之危害,其觀念與想法,亦是社會潛在的危險,被告顯然不能體會被害人財物失竊之痛苦與困擾,犯後亦未對被害人有何賠償,再者,被告被警拘提到案時,供稱其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惟其身上卻持有毒品海洛因等物,亦足見被告欠缺勞動觀念,只想以偷竊的方式,不勞而獲,雖被告每次竊盜所得之價值均屬非鉅,但被告實須一段較長的時間隔離教育,讓其能理解尊重他人財物歸屬之感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鑰匙兩串,其中一串有二支、一串有六支,為普通鑰匙等情,均為法院勘驗屬實,並筆錄在卷。該等鑰匙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竊盜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鑰匙一支(九十一年保管字第一四二五號)、鑰匙一串九支(含遙控器一只)、鋼索一條(九十一年保管字第一七0二號)等物,被告供稱非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檢察官就附表編號一、三、六、七、十四等之犯行,即公訴檢察官論告書附表編號一、三、六、七、十九之犯行,及其餘各次之犯行,均記載被竊財物之所有人,但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持有人對竊盜客體之支配管領力而言,財物所有人縱亦屬被害人,但與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有別,故本院均列財物之持有人為被害人,併此敘明。
六、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二0六號移送併辦意旨(即公訴檢察官論告書附表編號八)略以:被告夥同另案被告 楊正義 ,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上午十一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前,竊取酉○○持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而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被告對此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該車是楊正義到我家住的時候騎的,是楊正義偷的,我沒有借他那部車子,扣案的鑰匙我沒有看過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曾多次帶同警方查得其他失竊之財物,已如附表犯罪手法欄所示,此部份因與查獲之案件屬裁判上一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參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刑庭總會決議二:「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份因案被發覺,在檢察官訊問中陳述未發覺部分之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但大體而言,被告對於自己的犯罪,均能供承不虛,並帶同警方尋獲竊得之物,依此判斷,被告實不至於否認自己犯有上述機車竊案,而推託給另案被告楊正義。再者,本件係楊正義騎乘上述機車時為警查獲,顯然該機車當時是在楊正義支配管領中,楊正義雖稱該機車是向被告借得,但被告於本案處分竊得車輛之行為,均係將車輛隨意棄置,並無借予他人竊得之物而遭查獲之情況,是楊正義所供向被告借得機車一節,不僅為被告否認,其真實性亦屬可議。再者,楊正義於警檢訊問中自承因借住在被告家中,而被告住處很鄉下,所以出來吃飯時才向他借車子云云,則被告住處既然很鄉下,楊正義在無交通工具之情況下,如何抵達被告住處借住,誠屬可疑。況楊正義既未目睹被告竊取該車,僅憑向被告借車之說詞,即稱該車係被告所竊,其供詞亦難信屬實。從而,被告上述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惟此部份事實與裁判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五八二號移送併辦意旨(即公訴檢察官論告書附表編號二十、二十一)略以:被告夥同另案被告陳中評,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竹圍十七號前,竊取癸○○所有之鐵模板十塊、一塊等物,因而認被告又涉犯竊盜罪嫌。被告對此亦堅詞否認,辯稱:我於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八點左右就被警察拘提至分局,不可能竊盜等語。經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法官簽發拘票交警方拘提,警方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與延平路口拘提被告到案,經法官訊問後,即以被告犯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下午裁定羈押被告,此均有拘票、警方之報告書、本院之押票等在卷可參。另案被告陳中評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只有我自已去竊取癸○○所有之鐵模板一塊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四0九九號卷宗)。可見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被告並無實施竊盜之可能。陳中評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另供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是與庚○○在同一地點竊取鐵模板十塊,去北港賣了一千一百元,二人共同花用云云。但被告是於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鎮○○路與延平路口為警拘提到案,已如前述,顯然被告不可能於同日上午十點三十分許,在虎尾鎮興南里竹圍竊盜後,隨即趕到北港銷贓,取得一千一百元後與陳中評共同花用後,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鎮○○路與延平路口為警拘提。所以,被告辯稱其未竊取上述財物,應屬有據。是上述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亦屬難以證明。惟此與裁判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所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公訴檢察官論告書附表編號二十六號指稱:被告夥同陳中評,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至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巷○號前,竊取 張振松 夫婦所有之車號00--二一七六號自小貨車,認被告又犯竊盜犯行。經查:另案被告陳中評已於警、檢訊問時供稱:上述自小貨車是向朋友 曾子元 借得,是曾子元於八月十九日將車牽到斗南借我等語,被告亦供稱不知道該車是贓車等語。顯然並無證據顯示該車是由被告駕駛,或被告有竊取該車之行為。惟此部份亦與裁判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所得財│犯││││││物│├──┼─────┼─────┼──────┼──────┼─────┼─│一│九十一年五│雲林縣斗南│庚○○│卯○○│車號000│以││月十六日晚│鎮東仁里南│││─一八五號│匙││間九時許│昌路四二號│││輕型機車一│取│││前│││部(價值約│一││││││新台幣〈下│下││││││同〉一萬元│汽││││││)│吉│││││││雲│││││││安│││││││騎│││││││一│││││││晚│││││││分│││││││前│││││││獲├──┼─────┼─────┼──────┼──────┼─────┼─│二│九十一年五│雲林縣斗南│庚○○│辰○○│車號000│竊││月十九○○○鎮○○路與│││─七二二號│於││間六時許│南昌路路口│││重型機車一│二││││││部(價值約│時││││││一萬元)│警│││││││鎮│││││││與│││││││獲├──┼─────┼─────┼──────┼──────┼─────┼─│三│九十一年五│雲林縣斗南│庚○○│唐瑞昇│車號000│竊││月二十日上│鎮南昌里中│││─O五O號│於││午八時許│山路五號前│││重型機車一│某││││││部(價值約│盡││││││三萬元)│車│││││││斗│││││││昌│││││││九│││││││日│││││││為│││││││。
├──┼─────┼─────┼──────┼──────┼─────┼─│四│九十一年五│雲林縣斗南│庚○○│申○○│車號000│竊││月二十一日│鎮北銘里石│││─三一七號│於││凌晨五時許│橋七四號騎│││重型機車一│某│││樓│││部(價值約│盡││││││一萬元)│車│││││││大│││││││園│││││││年│││││││晨│││││││員│││││││車├──┼─────┼─────┼──────┼──────┼─────┼─│五│九十一年六│雲林縣斗南│庚○○│巳○○│皮包乙只,│乘││月三日○○○鎮○○路十││(提出告訴)│內有現金一│之││五時三十分│六號「戲骨│││千四百元、│彥││許│網路」店內│││摩拖羅拉牌│只││││││V三六八八│金││││││型手機乙支│花││││││、身分證、│則││││││駕駛執照等│遺││││││各乙張、提│相││││││款卡三張、│在││││││信用卡二張│電││││││等物│內├──┼─────┼─────┼──────┼──────┼─────┼─│六│九十一年六│雲林縣斗南│庚○○│宇○○│車號000│以││月七日○○○鎮○○路四│││─九六六號│匙││九時許│號前│││重型機車一│取││││││部(價值約│後││││││五千元)│因│││││││俊│││││││在│││││││某│││││││年│││││││午│││││││為│││││││屯│││││││五├──┼─────┼─────┼──────┼──────┼─────┼─│七│九十一年六│雲林縣大埤│庚○○│地○○○│車號000│趁││月十一日下│鄉西鎮村六│││─二八O號│拔││午三時許│九之二號對│││重型機車一│走│││面倉庫前│││部(價值約│於││││││一萬元)(│十││││││車內有電話│時││││││簿一本)│乘│││││││縣│││││││南│││││││信│││││││當││││││││││││││├──┼─────┼─────┼──────┼──────┼─────┼─│八│九十一年八│雲林縣斗南│庚○○│天○○│驗鈔機一台│徒││月初某日│鎮中昌里五│││(價值約五│於│││號果菜市場│││百元)│七│││內水果攤││││方│││││││。
├──┼─────┼─────┼──────┼──────┼─────┼─│九│九十一年八│雲林縣斗南│庚○○│亥○○│腳踏車一部│同││月初某○○○鎮○○路二│││(價值約一│││午二時許│十六號之一│││千五百元)││││前││││├──┼─────┼─────┼──────┼──────┼─────┼─│十│九十一年八│雲林縣斗南│庚○○│子○○│車號00-│趁││月十一日下│鎮西歧里大││(提出告訴)│九五六○號│下││午一時許│安路代天宮│││自用小貨車│開│││廟旁│││一部(已報│。
││││││廢,價值約│││││││三千元)│├──┼─────┼─────┼──────┼──────┼─────┼─│十一│九十一年八│雲林縣四湖│庚○○│丁○○│水車用馬達│侵││月十一○○○鄉○○段七│林榮文││用七部、水│沈││午五時許│六五號農舍│黃文羿││車變速箱二│、│││內│││部、攔水不│手││││││銹鋼葉片五│。
││││││支、一百六│月││││││十公尺電纜│時││││││線(共值約│俊││││││一萬零五百│J││││││元)│自│││││││林│││││││村│││││││號│││││││查│││││││├──┼─────┼─────┼──────┼──────┼─────┼─│十二│九十一年八│雲林縣虎尾│庚○○│癸○○│癸○○持有│沈││月十五日│鎮興南里竹│陳中評││的鐵模板六│二│││圍十七號前│││、七塊│竊├──┼─────┼─────┼──────┼──────┼─────┼─│十三│九十一年八│雲林縣斗南│庚○○│壬○○│車號00-│以││月二十一日│鎮新崙里港│││五七五七自│匙││上午七時許│墘四五號前│││用小貨車一│取││││││部(價值約│一││││││一萬元)│時│││││││至│││││││豐│││││││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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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不│││││││,│││││││同├──┼─────┼─────┼──────┼──────┼─────┼─│十五│九十一年八│雲林縣斗南│庚○○│不詳│中華牌藍色│同││月二十二日│鎮舊社里新│陳中評││自小貨車一│欲││上午九時│生三路佑埏│││部(無車牌│川│││交通有限公│││號碼)│十│││司前││││二│││││││興│││││││├──┼─────┼─────┼──────┼──────┼─────┼─│十六│九十一年八│雲林縣斗南│庚○○│丙○○│車號000│以││月二十九日│鎮舊社里新│││-三三七號│匙││上午八時許│生三路五一│││重型機車一│取│││九巷五二○│││部│一│││號前││││晨│││││││往│││││││尚│││││││取├──┼─────┼─────┼──────┼──────┼─────┼─│十七│九十一年九│雲林縣斗南│庚○○│乙○○│車號000│以││月六日晚上│鎮火車站前│││-一○二號│匙││九點許││││重型機車一│取││││││部│一│││││││間│││││││同│││││││縣│││││││六│││││││地├──┼─────┼─────┼──────┼──────┼─────┼─│十八│九十一年九│雲林縣斗南│庚○○│戊○○│車號000│以││月七日上午│鎮明昌里興│││-五九一號│匙││六時許│華街三十四│││輕型機車一│動│││號前│││部(價值約│手││││││五、六千元│編││││││)│├──┼─────┼─────┼──────┼──────┼─────┼─│十九│九十一年九│雲林縣斗南│庚○○│午○○│車號000│以││月七日○○○鎮○○街市│││-四九三號│匙││六時許│場大樓騎樓│││重型機車一│動││││││部(價值約│手││││││五千元)│九│││││││方│││││││局├──┼─────┼─────┼──────┼──────┼─────┼─│二十│九十一年九│雲林縣斗南│庚○○│甲○○│易利信T2│乘││月七日晚上│ 鎮大 潤發日│││0型行動電│之││九時許│禾門市部櫃│││話一具│婉│││子上││││T│││││││一│││││││十│││││││晚│││││││俊│││││││S│││││││輕│││││││林│││││││路│││││││時│││││││獲├──┼─────┼─────┼──────┼──────┼─────┼─│二十│九十一年九│雲林縣虎尾│庚○○│己○○│車號00-│以│一│月十一○○○鎮○○路與│││七四三九號│匙││午十二時許│公安路口│││自用小貨車│動││││││一部│手│││││││九│││││││九│││││││在│││││││東│││││││段│││││││警├──┼─────┼─────┼──────┼──────┼─────┼─│二十│九十一年九│雲林縣古坑│庚○○│辛○○│鐵管、H型│沈│二│月十四日上│ 鄉崙仔 八十│陳中評││鋼鐵合計八│二││午九時許│之一號旁│││支(價值約│取││││││二千五百元│佳││││││)│,│││││││(│││││││)├──┼─────┼─────┼──────┼──────┼─────┼─│二十│九十一年九│雲林縣古坑│庚○○│丑○○│四方形鐵絲│同│三│月十五日下│鄉台三線麻│陳中評││網五塊(價│││午三時許│園段廢棄農│││值約一萬八││││舍外│││千元)│├──┼─────┼─────┼──────┼──────┼─────┼─│二十│九十一年九│雲林縣大埤│庚○○│戌○○│鐵門四塊│同│四│月十七日上│鄉 豐田村豐 │陳中評│││││午八時三十│ 田路 十二號││││││分許│路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