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十六日),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南投縣水里鄉車埕村民權巷三三之一號「三元宮」廟宇內,徒手竊取前開廟宇供奉神明用之公賣局長壽香菸黃色硬盒包裝二包、紅標米酒(600C.C.)三瓶,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循線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車埕村車程火車站前查獲,並在乙○○身上扣得前開廟宇供奉神明用之公賣局長壽香菸黃色硬盒包裝二包及紅標米酒(600C.C)二瓶。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曾至南投縣水里鄉車埕村民權巷三三之一號「三元宮」內,拿取供奉神明用之公賣局長壽香菸黃色硬盒包裝二包、紅標米酒(600C.C.)三瓶,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無意偷酒跟香菸,我當時是去拜拜,我拜完之後,我又將酒拿去另一間廟拜土地公。我拜完土地公之後,沒有拿回去放,我是想要下次拿錢還廟方云云。經查: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即三元宮之負責人於警訊中證稱「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左右,突然發現遊客乙○○於廟內形跡可疑,四處觀望,乘人不備,竊取供奉神明用之公賣局長壽香菸黃色硬盒包裝二包及紅標米酒(600C.C)三瓶後,即快速離去」明確,復有從被告乙○○身上搜索而扣得前開廟宇供奉神明用之公賣局長壽香菸黃色硬盒包裝二包及紅標米酒(600C.C)二瓶足資佐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乙○○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情節雖輕,惟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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