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江銘栗選任辯護人徐正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偵字第一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緣丙○○與丁○○係友人,二人均係設於南投縣○○鎮○○路○○○號之「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林公司)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間成立時之股東,因丁○○住居在北部,遂將處理其有關該公司股份之事宜委託在欣林公司任職之丙○○處理。嗣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丙○○趁其受丁○○委託處理股份事宜,而持有丁○○所有股票及印鑑章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及 徐兆庭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丁○○同意,先後盜蓋丁○○之印鑑章印文在轉讓股票之股票過戶申請書共五張之文件上,以示丁○○有出賣股票予其子徐兆庭(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利用不知情之欣林公司員工辦理過戶,而將當時丁○○所有共三萬三千三百六十五股,票面價值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之股票,變更所有人為徐兆庭,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足生損害於丁○○。嗣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丁○○接獲財政部國稅局通知其應補繳其於欣林公司八十一、八十二年度股票所得之稅款,覺有異常,經查證後始知其所有之上揭股票已於八十二年間遭丙○○擅自轉讓徐兆庭。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由其辦理告訴人丁○○所有之前開股票轉讓予其子徐兆庭之事實固不否認,但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並辯稱:本件丁○○所有之前開股份應為案外人 陳塗發 所實際出資,而陳塗發之妹婿 徐福來 (現改名為乙○○)於七十一年間向我借錢時,我要求背書,當時告訴人丁○○就在支票上背書了,屆期支票跳票,徐福來遲不清償,我轉向告訴人請求,經雙方協議,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始交付已蓋妥告訴人印鑑章之過戶聲請書給我,我才將告訴人用來清償借款之股票辦理過戶給徐兆庭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告訴人並堅詞否認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背書。
(二)證人乙○○(即徐福來)於偵查中證稱:該票據(按即如附表之六張票據─以下簡稱系爭支票)是伊開給丙○○,因伊欠丙○○錢;系爭支票不可能有丁○○的背書,因錢是在台北借的,借錢的事,丁○○絕不知道。支票絕對沒有背書,票是伊直接給丙○○,向丙○○借錢在七十一年六月之前都有兌現(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號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其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系爭支票是否你向丙○○借錢時所開立?)是,我是陸續向他借的,當時開的票期都是開二、三個月,我給他票據時,並沒有找人背書::」,「我是因為陳塗發介紹認識丙○○,一直到借錢時,已經認識很多年。我要借錢時,沒有告訴陳塗發。」(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三)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這張支票(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是丙○○拿來跟我調現金,丁○○的背書是丙○○拿來時就有,我不清楚為何會有丁○○的背書。因為當初丙○○說有股東的背書,這張票沒有問題。」,「這張票後來沒有兌現,我找丙○○向他要錢,他將錢匯給我,我將支票還給他。」(見本院九十一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四)證人陳塗發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徐福來)是我妹婿,我跟他沒有生意上的往來。」,「(系爭支票)沒有印象。」(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你拿到的支票是由何人保管?)一部分是我保管。我拿到票時,因為錢不多,我於隔天拿票向戊○○借了十萬元。十萬元的這張支票是拿給戊○○,剩下的支票都是我保管::」(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六)綜上事證可知,系爭支票由借款人 陳才淵 親自交付予被告,交付時並無告訴人之背書,而系爭支票原則上均由被告保管,則並無機會由被告所指之告訴人或證人陳塗發等人為告訴人為背書之可能。
(七)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當時是欣林公司董事長,丁○○的股權早就處理掉,伊問丙○○為何有這種事,丙○○說因為丁○○曾經背書借錢沒有兌現,所以將股權讓給他,我認為這事他們之間的債務關係,我願意居中協調,而請公司法律顧問(按庚○○律師)邀丁○○討論::」(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八)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甲○○)提出如傳真函(按指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八五號卷第三十七頁之傳真函)所載方案,要我傳真給丁○○委託的律師。」,「(問:協商過程中丁○○有無對傳真函表示意見?)他們有表示錢不是他們借的,也不是他們背書,最後協商沒有交集。」(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九)告訴人於前開討論賠償過程中對「背書」之事實仍堅詞否認,而反觀被告倘如被告所言係經由告訴人同意始將前開股權辦理過戶,則告訴人即已同意過戶,何來再度要求被告賠償之理?被告何有再支付賠償金之必要?且由證人甲○○為被告提出之方案可知告訴人尚可取得一百二十五萬五千零七十九元,此事實有前開傳真函附卷可證,則依經驗法則判斷告訴人何來談判籌碼不予接受?足證被告所辯告訴人同意將股權轉讓給被告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提示日起算四個月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之支票六紙,若如被告所辯告訴人確有在該支票上背書,成為被告之前手,被告應於提示後四月內向告訴人行使追索權,惟本件系爭支票被告均於七十一年間即向付款銀行提示遭拒絕往來而未兌現,被告即辯稱係伊要求借款人所提支票需背書,才提供借款,則不可能不知對發票人無從求償時應向背書人取償之理,況其所借出之款項尚有十萬元為其向證人戊○○所借,更無不向背書人求償之理。而被告卻陳稱其於七十五、六年間始向告訴人請求,其所稱之請求時對告訴人之請求權非但早已消滅,對借款人即發票人乙○○之票據請求權亦已消滅。況於七十一年間之五十五萬元並非一筆小數目,被告對已宣告破產之借款人乙○○或無可奈何,但對並非「交情深厚」之告訴人,當無不予求償之理,更無於請求時效內未求償,卻於求時效完成後之數年要求告訴人以其所有之前開股權清償。故告訴人對被告之主張原應可對之抗辯,豈有反與被告協議以轉讓股票為清償之理?又若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於八十二年(或七十三年)間即與其達成協議將告訴人所有之欣林公司所有股票轉讓予被告之子徐兆庭,惟查乙○○(即徐福來)所積欠被告之金額僅五十五萬元,而遭被告擅自移轉之股票票面總金額卻有三百三十餘萬元,差距頗大,縱然加上自七十一年起之利息,亦應有一定計算方式,雙方合議後退或補其間差額,告訴人似無將全數股票無條件過戶之理?又經勘驗上揭欣林公司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告訴人轉讓股票予徐兆庭之過戶申請書上及徐福來(即乙○○)於七十一年間簽發予被告之支票六紙背面印鑑卡上之印文均相同,而告訴人在欣林公司初期之股東權利事宜均委託由被告處理,印鑑亦被告保管中,則上揭股票過戶申請書之印文顯係被告所盜蓋。
(十一)告訴人所有前開股權過戶予被告之子徐兆庭之事實為被告所提出申請,該申請書上之文字皆為被告所填載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該公司辦理股票業務之 郭廷昌 、己○○於偵查、本院證述屬實,並有欣林公司股票過戶申請書五紙等影本在卷可證。此外復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之因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度出賣上揭股票予徐兆庭,而由以徐兆庭名義代繳之證券交易稅稅額繳款書、欣林公司七十年度股東會記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八十八年第00000000號通知告訴人補繳稅款之函、欣林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林屯總字第○○一五號函、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林屯總字第○○一二號函、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林屯總字第○○二五號函、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告訴人在欣林公司設立之印鑑卡等資料在卷可資參照。綜上事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其盜蓋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多次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侵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指稱應論以侵占罪,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欣林公司員工辦理股權戶事宜,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人另指被告丙○○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趁其受丁○○委託處理股份事宜,而持有丁○○所有股票及印鑑章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丁○○同意,連續盜蓋丁○○之印鑑章印文在乙○○(即徐福來)於七十一年七月間向其借款而交付尚未兌現之如附表所示之六張支票之背面,偽為丁○○曾為該六紙支票背書之意思,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四、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所犯之罪為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二百一十六條之罪,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依前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
五、本件被告究於何時連續盜蓋告訴人之印文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首應究明,公訴人認被告犯罪時間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應為十二日之誤)係以該時間點乃被告為前開盜用告訴人印文於股票過戶申請書上之時間,但查:
(一)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這張支票(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是丙○○拿來跟我調現金,丁○○的背書是丙○○拿來時就有,我不清楚為何會有丁○○的背書。因為當初丙○○說有股東的背書,這張票沒有問題。」,「這張票後來沒有兌現,我找丙○○向他要錢,他將錢匯給我,我將支票還給他。」(見本院九十一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二)綜觀如附表所示支票六張,「丁○○」之背書均位於支票背面明顯且主要之位置,而提示人之資料,銀行所為之註記均牽就該背書,而於所餘之支票背面版面而記載,依此記載可知,「丁○○」之背書,應係該支票提示前所為。
(三)按到期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企業經營者,不可能不知一般背書與期後背書效力之差異。綜上事證可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張背面「丁○○」之背書,應於前開支票提示日即七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六月十九日、六月二十四日、七月五日、七月三日、十月十九日之前所為,則以最近之日期即七十一年十月十九日為計算,迄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已逾十九年之久,揆諸首開說明,顯逾追訴時效,應為免訴判決。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號│金額│付款人│發票人│├──┼────┼─────┼────┼─────────┼──────┤│一│71.06.19│AAO431744│十萬元│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徐福來│├──┼────┼─────┼────┼─────────┼──────┤│二│71.06.19│AAO431745│五萬元│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徐福來│├──┼────┼─────┼────┼─────────┼──────┤│三│71.06.24│KKT816684│五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今祥金屬製品││││││大橋分行│有限公司│├──┼────┼─────┼────┼─────────┼──────┤│四│71.06.28│KKT635673│二十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今祥金屬製品││││││大橋分行│有限公司│├──┼────┼─────┼────┼─────────┼──────┤│五│71.07.02│KKT816602│十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今祥金屬製品││││││大橋分行│有限公司│├──┼────┼─────┼────┼─────────┼──────┤│六│71.07.04│KKT831464│五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今祥金屬製品││││││大橋分行│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