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平日務農,須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農具及農作物往返住處及工作地點,駕駛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上午十點三十分許開始,在雲林縣土庫鎮奮起里秀潭九號之七住處,與友人共同飲用含酒精成份之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一時許,駕駛C四-一○○九號自用小貨車至其田地開灌溉水,嗣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又駕駛該自小貨車至其田地關灌溉水後(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沿雲林縣土庫鎮縣一四五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途經該公路三十二公里處時,原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且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道路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號誌正常動作等客觀情形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於酒醉情形下駕駛自小貨車,疏未注意前方之閃光黃燈號誌及人行動態,減速慢行,反而以時速約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泰籍勞工NAMKHOT.PRAYUN.及KAEWSILA.NIKORN.二人在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左側來車,即驟然由西往東方向,徒步穿越該道路,乙○○見狀雖緊急煞車閃避,惟仍煞閃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撞上該二名泰籍勞工,導致KAEWSILA.NIKORN受有右臉撕除傷併上唇及口內多處撕裂傷、右側顴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此部分業務過失傷害已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NAMKHOT.PRAYUN.則受有顱內出血、小腸多處破裂併腸系膜鈍挫傷、胰臟鈍挫傷、骨盆骨折併後腹腔血腫、大腸漿膜層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及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害,並導致半側癱瘓,現仍昏迷成為植物人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即以電話報案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就過失傷害部分自首並接受裁判。而經警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一毫克。
二、案經甲○○○○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華人力公司)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由該署檢察官指定中華人力公司為代行告訴人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述時地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慎撞及當時穿越道路之被害人NAMKHOT.PRAYUN及KAEWSILA.NIKORN.二人,而肇致被害人二人受有前開傷害,嗣為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一毫克等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KAEWSILA.NIKORN.及代行告訴人中華人力公司之代理人戊○○指訴被害人NAMKHOT.PRAYUN.及KAEWSILA.NIKORN.二人於穿越道路時,遭被告超速駕駛自小貨車撞及後受傷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丙○○到庭證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害人二人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肇事當日之現場照片四張附於本院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五五號被告乙○○公共危險交通事件案卷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偵查案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詳閱屬實。又依上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所駕車輛之煞車痕左後輪為二十六.九公尺,右後輪為十九.七公尺,而該道路為瀝青、乾躁、舖築時間為一年至三年,亦據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五五號案件中到庭證述在卷,參諸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可知,被告當時之車速為時速七十餘公里,此亦核與被害人KAEWSILA.NIKORN.於該案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駕車很快,約七、八十公里」之情相符,是被告辯稱其當時時速僅約四十至五十公里並不可採。再者,被害人NAMKHOT.PRAYUN.因此車禍受有顱內出血、小腸多處破裂併腸系膜鈍挫傷、胰臟鈍挫傷、骨盆骨折併後腹腔血腫、大腸漿膜層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及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害,於手術後,呈昏迷狀態,因呼吸衰竭並使用呼吸器,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長期二十四小時照護,且現仍半側癱瘓,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及長森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可稽,被害人NAMKHOT.PRAYUN.所受傷害自屬重傷害無訛。至告訴代理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本案肇事之路口設有斑馬線,前方亦設有跳動路面云云,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本案肇事處之路口並無設置斑馬線等語,而依肇事現場之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亦無從證明肇事現場確有斑馬線及跳動路面之設置情形,難認告訴代理人戊○○上開指訴屬實,應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途經肇事地點時,自應注意上述交通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道路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號誌正常動作等客觀環境判斷,又非不能注意,竟仍於酒後駕車,又疏未注意前方閃光號誌及人行動態,減速慢行,反而嚴重超速行駛,以致肇事,其過失甚為明顯。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乙○○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行人NAMKHOT、KAEWSILA等二人,夜間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嘉鑑字第九一一二六五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亦同此認定,被告過失罪責,自屬明確。雖被害人NAMKHOT.PRAYUN.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左側來車,亦屬有過失,惟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又被害人NAMKHOT.PRAYUN所受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對被害人NAMKHOT.PRAYUN因受傷所產生之重傷害加重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自應就傷害之加重結果負其責任。此外,復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及被害人NAMKH
OT.PRAYUN之病歷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農具及農作物,往返住處及工作地點,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係以駕車為其反覆執行之附隨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受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受重傷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法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以電話向警察報案,有其警訊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一欄在卷可參,並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亦據證人丙○○證述屬實,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雖良好,惟於飲酒後,酒醉駕車並過失肇事,致使被害人NAMKHOT.PRAYUN.因本件車禍造成身體癱瘓,此後需由他人二十四小時照護,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損害嚴重,且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除汽車強制保險金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已由被害人家屬領取外,被告並未給付任何賠償予被害人NAMKHOT.PRAYUN,亦未能與被害人積極達成民事和解,但念被告於肇事後坦承過失,被害人NAMKHOT.PRAYUN.於本件車禍中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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