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告乙○○複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楊富楠 ,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即由建功路往烏日鄉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照明不足,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逆向駛入來車車道,於行經臺中市○○區○○路○號附近,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忠勇路,由南往北即○○○鄉○○○路方向行駛,致二車發生對撞,乙○○因而受有外傷性精神異常屬腦性器質性症候群、右眼失明、顏面骨折、臉挫傷等重傷害,此案經原告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二九號),並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交自字第八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柒月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機能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乙○○因被告丙○○之過失,致原告之身心遭嚴重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臚列明細如後:
⑴醫療費用:
現原告取得單據之費用為一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惟此部分之支出費用仍繼續增加,故原告保留此部分之聲明,視必要情形予以擴張。
⑵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值逢二十歲,並在金垣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
月薪俸實領二萬五千六百四十元。惟事故發生後因右眼失明而喪失機能,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九項規定為八級殘廢,依 曾隆興 著作「現代損害賠償論」第二五八頁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八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六十一點五二,茲以最低投保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及勞動能力係算至六十歲作為本件之請求為基準,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失額為十二萬一千八百一十元(16500乘以十二乘以百分之六一點五二等於121810),若依 霍夫曼 計算法一次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額則為二百七十一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
⑶增加生活上之負擔:
①看護費:四萬五千六百五十元。
②其他:五萬七千五百元。
⑷精神慰撫金:因被告之過失,使原告身心遭受嚴重影響,終生需仰他人照顧
方得以正常起居,核此等情節及被告之過失狀況,爰請求二百一十六萬四千零二十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當。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自字第八號刑事判決乙份、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共十一紙、診斷證明書乙件、薪資單乙份、永配眼鏡收據乙紙、看護中心費用收據二紙、腦藥收據三紙、戶口名簿一份、殘障手冊等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雖有刑事判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認定被告有逆向行駛之情形而判決被告有罪。惟刑事判決所憑車禍鑑定報告並不符實情。本件被告並未逆向行駛,當時被告係因準備左轉而將機車停在路邊,而因原告以時速八十公里超速行駛,未戴安全帽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衝撞被告之機車,此有當時共乘於機車上之楊富楠可資證明,且被告與後座之楊富楠亦因此受有重傷,此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負有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實因原告車速過快及不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原告至少有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又因其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造成頭部受傷較嚴重,其對損害之擴大顯有過失,依前揭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
(二)再者,依原告所述工作勞動力減少百分之六十一點五二之比例顯然過高,蓋原告僅右眼失明,其仍可工作,其影響薪資之比例應不超過百分之十。且如原告到任何民營事業機構工作,依法仍受法定最低工資(及一萬五千八百元)之保障,並不會因其右眼失明之影響,如依原告所陳述減少之比例,則其每個月之薪資僅為不到六千三百五十元,此乃不可能之事,故其計算標準及請求之金額顯然不合法理人情,被告茲否認之。
(三)查原告所提出其證物六有關於其他增加生活上負擔之單據中,有部分並未寫明其買受人為原告,且其收據上均蓋有訴訟無效之字樣,故其是否得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依據乃有疑義,被告茲一併否認之。
(四)原告以精神受有重創,請求慰撫金二百一十六萬四千零二十元,顯然過高。蓋原告僅一眼失明,且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均有不可推卸之過失責任,依法不應請求如此高額之精神慰撫金。綜上所言,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縱有過失,而原告對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過失。其應自行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一件、支付命令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自字第八號、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七0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
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楊富楠,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即由建功路往烏日鄉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照明不足,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逆向駛入來車車道,於行經臺中市○○區○○路○號附近,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忠勇路,由南往北即○○○鄉○○○路方向行駛,致二車發生對撞,乙○○因而受有外傷性精神異常屬腦性器質性症候群、右眼失明、顏面骨折、臉挫傷等重傷害之事實,業經提出診斷書為據,被告亦不爭執,且經原告以九十年度交自字第八號提起過失傷害自訴,原法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柒月,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七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夜間駕駛重機車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復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鑑無訛,是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一)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所提出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十紙、牙科門診收據一紙及永配眼鏡取貨單乙紙,其中關於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中(收據編號:906988、937626、925996、0000000、919495)之診斷證書費共計四千五百四十元,並非治療上之支付,均不應准許。其餘醫療費自負額八千七百九十五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共計八千七百九十五元,應予准許。另永配眼鏡取貨單支出之二千元,乃配置眼鏡用,核該支出非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不予准許。此部分之醫療費用總計八千八百四十五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前在金垣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可得二萬六千一百元,亦有該公司之薪資單影本可證。原告請求賠償因車禍導致右眼失明及腦部器質性傷害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損失,自應准許;又查原告身體受傷部位為右眼失明、顏面骨折、挫傷及腦部器質性傷害,造成記憶不良、情緒異常等情形,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依其傷勢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觀之,原告屬視力障害第十九項殘廢等級為八級(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百分之六十一點二五),應認為原告所受如此之傷害將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能力,故原告主張依霍夫曼計算法請求損害賠償額,應予准許。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如下所示:茲以最低投保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及勞動能力係算至六十歲作為本件之請求基準,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失額為十二萬一千八百一十元(16500乘以12乘以61.52%等於1218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請求則為: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年紀已滿二十歲,若請求勞動能力計算至六十歲,則其勞動年數為四十年,則霍夫曼係數為22.00000000,總計賠償金額為二百七十一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
(三)增加生活上之負擔:查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住院,因其家庭背景因素,姑父必須外出工作,姑母中風不便,堂姊重度智障,有卷附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影本等影本可稽,是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右眼失明、行動不便,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至十一月一日住院期間,確有聘僱看護之必要;而原告於十一月一日出院,遂於同年月六日再度住院,於同年月八日出院,該期間因傷勢需往醫院復健,仍有聘僱看護照料之必要,有診斷證明書及第九一八六O九號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又該筆支出確屬因身體健康受害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是核其所提出之聘僱看護費用收據二紙,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共計四萬五千六百五十元,應予准許。惟原告另行請求被告賠償腦藥費用共計五萬七千五百元部分,既無醫師之處方,且非屬治療上所必要之支出項目,故不予准許。總計此部分之請求四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四)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現年二十二歲,任職於金垣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月領基本工資二萬三千四百元,有該公司出具之證明一紙可按,被告丙○○甫自軍中退伍,今已入監執行,車禍事故發生時亦受有傷害,況其家中尚有妻、子,經濟能力確實困頓,認為原告請求二百一十六萬四千零二十一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準此,原告上開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二百九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九元(計算公式:8795+0000000+45650+200000=0000000)。惟本件被告抗辯原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致事故損害擴大,與有過失等語,業據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中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六十頁),且有肇事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三幀可稽,再查本件原告機車倒地後,原告所受之傷害為顱內出血、頭骨骨折、顏面骨折等傷害,倘其依規定戴好安全帽,於頭部著地時傷害當不致如此嚴重,應認本件損害之擴大,原告與有過失。本院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責任,是過失相抵結果,減輕被告過失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七十八萬三千一百六十三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六)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雖以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主張保險給付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間,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制訂公布,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本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而制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又原告已另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產物保險公司領取五十四萬二千三百三十五元之強制汽車險保險金亦為原告所自承,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自應於請求金額中扣除之。另原告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領取補償金二十五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有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支付命令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依法應予扣除。核其扣除後之金額為九十八萬七千二百四十三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經本院核算結果其損害賠償金額為九十八萬七千二百四十三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八萬七千二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丙、綜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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