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係被告之妻,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年間起即離開兩造住所地即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水尾巷十二號,並未繼續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達十三年之久。其間,被告雖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後返家,然被告返家目的係欲領取原告所有房屋經震後判定為全倒,得以請領之新臺幣二十萬元補助款,惟遭原告拒絕後,被告旋即又離家他去,至今仍未有任何音訊。兩造婚後育有二子一女,現均已成年,家庭經濟全賴原告一人負擔,子女亦均由原告一人扶養長大,被告無故離家已達十三年之久,縱自八十八年返家後復離家時起算迄今亦已逾五年,顯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況被告從未返家探望原告及兩造所生子女,因被告疏離原告及家人,兩造間已無任何感情,勉強維持婚姻亦無實益;綜上,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對原告其兩造子女感情疏離,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基礎已無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幸福圓滿,是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請求准予裁判離婚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兩造之女 鄭淑君 到庭證述:「我爸爸大概是自民國八十年間就離開戶籍地,沒有跟我媽媽同住在一起,而且也都失去聯絡,只有在九二一地震後,我爸爸有回來,是因為要領家中房屋全倒,有二十萬元的補助款,但是我媽媽未同意他(指被告)拿,他(指被告)就又離家,至今未有音訊,也沒有回來探望過我們。兩造的感情自我小時候就不太好,現在父親離家,兩造感情更不可能回復了」等語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即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О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後,被告無故離家致未實際與原告共同生活至少已達五年,夫妻感情基礎已失,婚姻有名無實,已如前述,是兩造既無夫妻之情分,亦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故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而無再復合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原告另爰引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之請求即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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