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刑補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刑補字第1號請求人 柯龍宏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所為之刑事補償決定書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補償決定書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三(五)倒數第三行「數即399日計算」之記載,應更正為「數即39日計算」。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或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補償決定書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三(五)倒數第三行「數即39日計算」之記載誤載為「數即399日計算」,然此等文字之誤繕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