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О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三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壹點肆叁公克,包裝重零點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之被告甲○○施用毒品案,已依法不起訴處分在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一號),惟其中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四三公克,包裝重0.八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確屬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是故上開白色粉末為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
三、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