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丙○○(另由本院審理中)所持有之信號彈一枚(甲○○所有),係丙○○於國九十年九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旗津區昇航造船廠內之瑞得三號漁船上竊得之贓物,竟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八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一五一號丙○○住處前予以收受,並將之藏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嗣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道前鎮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信號彈一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供述及被害人 邱文顯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邱文顯領回信號彈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助長竊盜犯行,使被害人難以求償,惟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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