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雲於民國101年2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市○○道及臺北市○○區○○路行駛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楊宜真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環東大道高架橋下,駕駛車輛強行斜向切入楊宜真所駕車輛之前方,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宜真車輛行駛之權利,而劉雲攔下楊宜真所駕駛之車輛後,另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幹你娘,你阿嬤咧,他媽的」等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楊宜真,致其名譽受損。
二、案經楊宜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雲所犯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9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宜真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譯文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以及錄音光碟1份足堪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竟一時氣憤,以駕車斜停方式強行阻擋告訴人行駛之權利,並出言辱罵告訴人,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以及本件告訴人當庭致電表示不願和解(見本院審查卷第15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前開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