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和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和南於民國99年9月4日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大隱村宜4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大隱村宜49線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在後 邱明子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邱明子受有前額撕裂傷、左肩部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經被害人邱明子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邱明子告訴被告吳和南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明子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