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6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於偵查中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擔任自行車製造廠之業務經理,公司部分零件係由大陸進口,故多次到大陸出差。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起任職於大陸太倉信隆車料有限公司,該公司之制度為臺籍幹部一年可四次返回臺灣休假,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同年三月、同年五月皆有返回臺灣,被告嗣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返回臺灣休假始知已遭通緝。再者,被告返回臺灣已近四個多月,被告任職之公司已下最後通牒,如不立即至大陸就職,被告即將失業,難以維持家中生計,是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
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偵查、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經查,被告甲○○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通緝到案,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必要,命具保並同時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一七九七號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茲被告以上開情詞於偵查中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以被告前揭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尚在偵查中,且被告復經通緝始到案,為保全被告俾利偵查,不宜解除限制出境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覆本院函一件在卷可按等情以觀,本院認為本件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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