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宏錡原名沈柏衡.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684號,偵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捌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肆肆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55號被告沈宏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00年10月7日期滿。扣案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物(99煙292號、99安718號),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與白色結晶2包(保管字號:99年度煙保管字第292號、99年度安保管字第7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9年度毒偵字第455號偵查卷第47、53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毛重0.6900公克、淨重0.4500公克,經取樣0.002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為0.4480公克);白色結晶2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合計為3.9210公克、淨重合計為3.441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為3.440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90198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55頁),故上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與白色結晶2包,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該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