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坤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坤池於民國100年12月4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10分許,途宜蘭縣○○鄉○○○路42之8號前無號誌岔路口處直行時,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徐文達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王宜瑛 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二車發生擦撞,王宜瑛因此受有右肩挫傷、右腰挫傷等傷害。經被害人王宜瑛告訴,因認被告游坤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王宜瑛告訴被告游坤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宜瑛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