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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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7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梁北源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林意翔
林玟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梁北源(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三日收養林意翔(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林玟廷(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梁北源願收養其配偶 黃子凌 與已死亡之前配偶 林朝財 所生已成年之被收養人林意翔、林玟廷為養子、養女,雙方於100年9月13日訂立書面契約,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暨被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銀行存摺影本、土地暨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又經本院調查及訊問之結果,本件收養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被收養人之生父林朝財已歿之事實,有除戶戶籍謄本足憑,且被收養人之生母黃子凌及被收養人之配偶 周彥良 均已於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簽章表示同意,而被收養人之生母黃子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是否及為何同意本件收養?)是的,我同意。因為我們共同生活很久,想成為法律上和實際上的一家人」、「(問:你是否願意收養被收養人?)是的,因為我們住在一起大概20年,之前以為結婚後被收養人就是我的小孩,所以沒來辦理」、「(問:是否願意被收養?)(林意翔答:)是的,我和收養人已經住在一起很久。(林玟廷答:)因為收養人和我像一家人,辦理收養可以讓父女關係名實相符」等語(參見本院100年10月4日訊問筆錄),足認本件收養之成立,既非被收養人意圖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亦無不利於本生父母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