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592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叁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壹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叁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
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
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
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股份有限
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
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
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9年12月5日、91年6月4日分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
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利率19.7%計付循環
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截至95年4月1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6,
158元,及其中本金24,220元未按期繳納。
㈡被告於94年7月5日與其訂立代償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代償信
用卡使用,依約由原告為被告代償他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
債務。但被告應給付代償部分之費用與利息,其計收方式係
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年利率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
起按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暨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
。截至95年4月13日止帳款尚餘226,139元,及其中本金219,
850元未按期繳納。
㈢又被告於92年5月22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100,000元,按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36期
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
;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
算遲延利息。截至95年4月13日止帳款尚餘70,210元,及其
中本金64,918元未按期繳納。
㈣詎被告至95年4月1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22,507元,含信用
卡金額26,158元、代償金額226,139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
70,21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計算式及原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代償卡使用契約及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