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原告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水龍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致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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