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六號
自訴人戊○○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己○○、丁○○、乙○○、丙○○、庚○○六人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甲○○、己○○、丁○○、乙○○、丙○○、庚○○六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六人分別於八十三年起,陸續向自訴人表示急用,請自訴人信任被告等人信用頗佳,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如數借予被告等現金,詎清償日,被告竟逃逸無踪,迄未歸還,自訴人至此方知被騙」云云,並未具體陳明何被告於何時,以何方法詐欺自訴人各多少金額;亦未就各該犯罪事實提出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具備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辯,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