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3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聲請人認僅論妨害公務罪名,容有誤會,惟於聲請書中業已載明侮辱公務員之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謹言慎行,竟口出穢語辱罵值勤之警員,並對於警員施用強暴行為,嚴重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9017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1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12日凌晨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古德曼咖啡廳前,因有參與聚眾滋擾之情事,警據報到場處理,施以勸阻,然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拉扯警員 李政霖 之衣領,作勢欲毆打李政霖,並當場對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確有一回頭要出手打人之動作。
(二)證人即警員李政霖與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 謝賀丞 與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 李陳義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照片2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經查: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行為與侮辱公務員之行為間,顯係基於侵害同一個國家法益犯意之持續,且其行為密接,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即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名即足,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檢察官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