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2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0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119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0月、8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民國89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明知其與大陸女子 湯繼豔 (未入境)彼此間無結婚之真意,經由僅欲以假結婚之手段使湯繼豔入臺,以獲取報酬,藉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介紹後,竟與大陸女子湯繼豔、該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0年9月間,由該男子提供1萬元供甲○○前往大陸與湯繼豔見面並至大陸廣西省桂林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後,甲○○即先行返回臺灣,復於同年9月25日持上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認證書後,同日至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內容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於97年9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到案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大陸廣西桂林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直接從事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經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累犯之適用並不以故意犯為限,雖修正後刑法第47條則限於故意犯始有適用,然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為故意犯罪,故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並無歧異之處,自不生比較之餘地,故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五)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女子湯繼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89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雖於警詢時坦承與大陸女子虛偽結婚,惟並未自白申請結婚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眷第4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亦稱並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語,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該結婚登記申請書上之字跡為其所有,而前往申辦結婚登記等語(97年度偵字第33020號第11~12頁、98年度審易字第1196號卷98年6月
4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尚不符自首之條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入臺,因而前往戶政事務所為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致使戶政機關為不實之登載,影響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