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4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43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91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警惕,仍於飲酒後駕駛自大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如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載)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7080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里鄉○○村○鄰○○○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9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路附近,飲用保力達約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東街口時,因受酒精之影響,反應與控制能力均受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後追撞丁○○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甲○○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丁○○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撕裂傷、左側第5肋骨骨折、胸部及腹部頓挫傷、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乙○○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呼氣濃度測定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在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