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家駿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健康六六大樓」地下樓之停車位均係法定停車位及未單獨編列建號之增設停車位,其所有權均屬該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或共有,自身亦無可以對抗該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4年9、10月間某日起,將未懸掛車牌之紅色自用小客車1台停放於該大樓地下樓第2號停車位迄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之被告甲○○對於並非「健康六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在上開大樓地下室停車位停放車輛一事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該停車位係伊父親取得使用權,其後伊繼承伊父親之使用權,並非竊佔他人之停車位等語。經查:(一)被告雖非上開「健康六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固不能取得該大廈屬於共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權或所有權,然依建物所有權狀所載,上開大廈建築完成日期係81年3月
5日,時間係於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而當時之法令認公寓之地下室得為獨立建物而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當時情形,有將地下室單獨出賣者,亦有除公共設施外,以之作為停車場出賣者,其性質與建物之構成部分或從物均有不同,除原始建築人有特約將地下室之應有部分隨同房屋一併出賣外,該公寓建物之各樓所有人並不當然按其房屋之面積取得地下室之應有部分(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證人 黃惠明 亦於偵查中證述稱:「健康六六大樓」之停車場當初可以自由出售轉讓,不限於住戶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續一字第50號卷第32頁),亦證本件「健康六六大樓」之停車位確實有不限大樓住戶而得自由買賣之情形存在;(二)又本件上開停車位係 侯榮仙 直接向建商購買,之後因侯榮仙欠被告之父 何慰西 金錢,而將該車位使用權轉讓予何慰西抵債,業據證人侯榮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續字第187號卷第94頁),且有停車位讓渡書1紙在卷可查(95年度偵字第28663號卷第13頁)及債權償還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5766號卷第48頁),而原侯榮仙之代磚公司亦經「健康六六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具上開停車位之使用同意證明,有使用同意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5766號卷第54頁),顯見被告所稱其乃繼承其父何慰西取自侯榮仙之停車位使用權而使用上開停車位,尚可採信;(三)況被告所佔用之停車位,原係侯榮仙向起造人黃惠明購買建物時一併購買車位之使用權,於90年間侯榮仙之房屋經法院拍賣,由 林秋蘭 拍得建物部分,其權利移轉證書,並未載明包含特定編號之停車位,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95年度他字第5766號卷第10頁),且林秋蘭取得之建物所有權狀共用部分亦未註明有停車位編號2號之權利,復有士地及建物所有權狀5紙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4181號拍賣公告在卷可查(見95年度他字第5766號卷第13─17頁),故林秋蘭於92年11月間將建物移轉予 李明泉 ,李明泉取得之建物所有權狀共同使用部分,自亦未含有上開停車位部分;是被告以上開大樓於81年間建築完成,主觀上認為停車位可以單獨轉讓、使用,並認其繼承其父親之權利而有合法佔有、使用上開停車車位之權利,主觀上欠缺基於竊佔他人不動產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侯榮仙、黃惠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具其等具結以擔保供述之正確性,且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