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4號聲請人 許慶崧 代理人 郭寶蓮 律師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相對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相對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馬振孝 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望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抗字第39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現每月平均約有新台幣(下同)4萬4100元之薪資固定收入,此有聲請人之薪資明細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證,應堪以認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月一期,共分96期、第1至第24期每期清償5,000元;第25至60期,每期清償1萬1,000元;第61期至96期,每期清償2萬元,合計共清償123萬6,0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174萬2,751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百分之71(1,236,000÷1,742,751=70.922%),然聲請人之上開收入,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因其前配偶罹患重度憂鬱症且無收入,故無資力共同負擔渠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必要費用,故聲請人需獨立扶養渠等
3名分別為18歲、15歲及9歲之未成年子女(79年06月16日、82年09月10日及00年00月00日生),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其前配偶長庚紀念醫院97年9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及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考,而再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聲請人於其子女陸續成年前所需負擔之生活必要費用為3萬9,316元(9,829×4)、2萬9,487元(9,829×3)及1萬9,658元(9,829×2),更遑論聲請人尚需負擔以其所有之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保借款所應支付之貸款利息,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國泰人壽公司98年1月16日之債權人之債權陳報狀等附卷可查。
三、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清償比例為7成多之更生方案,顯已盡其最大誠意,復審酌系爭房地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土地及房屋之現值分別為7萬零800元及95萬元,合計共102萬零800元,此有上開清單在卷可按,是系爭房地之上開現值,扣除上開抵押權人國泰人壽公司所陳報之債權額56萬5,227元後,尚餘45萬5,573元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然如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之受償總額為123萬6,000元,已高於系爭房地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總額,堪認並無不得逕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要件存在,故本院認上開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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