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6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而肇事,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供參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2432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阿蓮鄉港後村8之2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於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於民國98年4月10日下午5、6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某路邊海產店,飲用
3、4瓶玻璃瓶裝啤酒後,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操控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猶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於同日晚間10時許,容任自己在此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XC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路○鄉○○路由北往南行駛欲返回家中。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途○路○鄉○○路與中正路口左轉中正路時,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在中正路2號前,不慎撞及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使丙○○駕駛之自小客車又撞及丁○○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經警到場處理,當場經警測量甲○○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像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因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撞及他人駕駛之車輛,而遭警查獲,足見其當時已因飲酒致駕駛操控力不佳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益足證其於駕車之始及案發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