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42-ROO9148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9月
3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基隆市○○路與愛四路路口闖紅燈,經警當場舉發,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95年9月3日凌晨1時50分許,駕車行經基隆市○○路與愛四路口,並轉往仁四路,異議人在仁四路停妥車輛正欲下車時,有2位警員告知異議人在仁一路與愛四路口闖紅燈,惟異議人當時並未闖紅燈,且縱有闖紅燈之情事,員警應當場鳴笛攔下異議人,因員警並無異議人闖紅燈之證據,因此不服原處分等情。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5年9月3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與愛四路路口之事實,未據異議人爭執,復經證人即前基隆市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警員甲○○證述在卷,足堪認定。
(二)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日其與警員 李國彰 在仁一路與愛四路路口執行路檢勤務,於凌晨1時10分許,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仁一路最外側車道,經過愛四路口時,闖紅燈直行而去,因異議人車速不是很快,其等當場記下異議人之車號,並駕駛警車尾隨異議人至愛五路右轉愛四路1號前,正欲攔下異議人時,異議人即在路邊停車,其等隨即下車告知異議人闖紅燈等情,蓋證人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當無設詞構陷異議人之必要,且經本院詢問證人如何確認當時確係異議人駕車闖紅燈等情,證人證稱異議人行經仁一路與愛四路路口時,車速不是很快,且當時其他車輛均停車等待紅燈,僅異議人駕車闖紅燈,因此其不會誤判,又其等於異議人闖紅燈時,即當場記下異議人之車號,隨即駕車尾隨,故自異議人闖紅燈至停車之期間,其視線從未離開異議人之車輛等語,是認證人當無誤判之虞,而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情事無疑。
(三)至於異議人辯稱如其確實闖紅燈,員警應當場鳴笛攔下,而非待其在愛四路停車後,始行告知違規事由云云,經查,證人證稱基隆市警察局規定於緊急狀況下始得鳴笛,本件僅為一般交通案件,無須鳴笛,且異議人闖紅燈後並未停車,其等駕駛警車在後隨行,正欲攔下異議人時,因異議人恰巧停車,其等隨即下車告知違規情事,仍屬當場告發等情,蓋證人係於異議人駕車闖紅燈後,隨即駕車尾隨異議人,並於異議人路邊停車後,隨即告知違規情事,是認異議人違規闖紅燈後,仍繼續行駛,一經停車即為警舉發,仍應屬當場舉發,又是否鳴按警笛,係由警察於執行職務時,依個案情況視需要決定,以順利執行職務,並非處罰之前提要件,是異議人以警察未當場鳴笛,主張其未闖紅燈一節,自非可採。
(四)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闖紅燈一節,業據證人證述無訛,已堪認定,並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機關據以裁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