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582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宜秀
楊玓 曾俊益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代償他信用卡債務,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之情形,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不料被告自95年3月14日起未依約繳納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0,939元,及至93年3月13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訴請被告給付192,127元,及其中160,939元自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抗辯:被告患有精神官能症,曾在精神耗弱之情況下,受訴外人曾瑞琪之操控而申辦信用卡,但並未在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攤之原則(最高法院43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積欠消費帳款未清償,即主張被告與其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據契約被告應清償積欠之消費帳款,然為被告所否認,故就被告確實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原本(編為甲類鑑定資料)與被告當庭書寫字跡,及平日書寫之字跡即上海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儲戶更換申請書、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卡、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申請書等件原本、暨華僑銀行存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印鑑卡、台新銀行印鑑卡等件影本(編為乙類鑑定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乙○○」之簽名是否為被告之筆跡,經該局就甲、乙類鑑定資料上「乙○○」、「西定路」、「0000000000」等字跡,以照相放大、特徵比對、歸納比對等方法鑑定結果,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500471
020號鑑定通知書為證,被告抗辯其未在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中文正楷親筆簽名欄之「乙○○」三字既非被告所簽,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事實,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消費帳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