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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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19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將嚴重影響自身駕駛操控力,一旦酒後駕車必對他人肇生高度危險,竟枉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猶漠視交通安全及對他人之潛在危險,執意駕車搭載乘客上路,且最終以撞擊路邊護欄肇事收場,車毀人傷,其犯罪所生危害絕非單純酒後駕車可相比擬,又犯後猶不認罪,毫無悔意,絕不能輕縱等情,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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